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5號原告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9月起聯合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由被告負責裝修工程,原告負責水電工程。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負責施做之防火門中必須裝設偵煙器及相關管線,因非被告之專業,乃於91年6月24日,兩造協議由原告連工帶料代為施做,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原告依據兩造協議已經完成防火門上偵煙器及相關管線之施做,且於94年4月29日經業主台北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本件工程原告共支出新台幣(下同)1,819,360元,履經請求被告給付未果。因此,依據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承攬業主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裝修工程合約內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均載明被告應施做防火門設備含偵煙器。且被告在93年5月31日第五次變更設計決標後及93年8月5日第35次估驗計價時(估驗期間為92年6月1日至92年10月10日)所列出之估價項目表內均含工程項目「甲種防火門含偵煙器」,有決標公告及第35次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項目表各乙紙為證。而原告之工程估價單中第79項偵煙式感知器及81項偵煙式多信號感知器等係屬火警自動報警項目,與被告應施做之防火門偵煙器設備不同,因此,原告之工程估價單中第79項偵煙式感知器及81項偵煙式多信號感知器之記載,非可證明防火門偵煙器為原告承攬之範圍。又偵煙器項目修正至水電消防設備中是驗收人員依權責所做同面修正,而非工程施做範圍、權利義務之變更移轉。而被告新增項目議定書係第5次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亦與原防火門偵煙器無涉。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固曾於91年6月24日在被告工務所召開二標介面協調會,會中達成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求之結論,惟該會議達成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緣由,係業主台北縣政府於發包之初,由原告與被告聯合承攬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時,業主係分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承攬合約,被告係營造廠商,並非機電廠商,機電工程本即為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但系爭偵煙器及管線設備依性質本即屬機電工程,並非被告應負責之項目,但因本件工程金額高達二十餘億,應施作之項目多達數千項,造成業主所委請之設計監造單位於88年6月11日臚列施作項目時,誤將偵煙器列為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即被證一號:被告工程估價單節印本),而因該項金額對比於全體工程金額而言,比例並不高,如因此項目發生爭議造成工期延宕者,依契約之違約罰款每日即高達二百餘萬元(即總工程費之千分之一),反而會造成被告擔任主承攬人之重大損失。而當時被告根本不知道業主已將偵煙器列至原告施工圖說內(被證二號:原告契約工程估價單節印本),因此業主就本件爭議項目本即有給付原告,但因被告不知上情,故於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份時,被告人員誤認契約中有編列偵煙器項目,故才會於協調會同意給付原告施作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因此原告就此部份實無理由再請求被告重複給付該款項。
(二)另業主台北縣政府於完工正式驗收時業已要求將偵煙器項目修正至水電消防設備中(被證三號:初驗缺失改善說明表影本),且於裝備複驗時再次確認「圖內標示之防火偵煙器,請全部修正至水電消防設備圖內」(被證四號:裝備複驗記錄表影本),業主與被告簽訂之新增項目議定書(被證五號:新增項目議定書影本)內亦已將偵煙器項目予以刪除,由上均足以證明原告才是依約應施作該項目之廠商,且原告已領取含偵煙器工程款,再重複向被告請求偵煙器費用,顯有違背誠信。
(三)台北縣政府於日前雖函覆本院稱「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甲種防火防火門含偵煙器設備,已由被告公司計價具領完成云云。惟查:
1.台北縣政府之回函所稱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台北縣政府就本院所詢之相關問題,之所以表示已計價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如台北縣政府承認該偵煙器項目其後已修正回歸屬原告工程項下而經認定屬漏項者,台北縣政府將恐遭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與其利益顯有衝突,因此台北縣政府片面所稱已計價乙節,其立場即有偏頗之虞。
2.台北縣政府與被告公司之合約標單中單價分析表(被證七號:單價分析表影本)所列工程項目為「SS1A甲種防火門含偵煙器」,其單價分析之工料項目並無任何有關偵煙器項目在內,台北縣政府逕行片面認定有給付偵煙器等費用予被告公司,即屬無據。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項目「防火裝置」、單價為1084元部份,非屬偵煙器,而係現場照片中馬達上方其上標明為「230VAC」之黑色裝置(被證八號:防火裝置照片),與偵煙器無涉。
3.又台北縣政府於該函中復稱「偵煙器改至水電消防設備圖內,係因爾後營運維護查圖之便利及系統設備之一致性所需」,其理由亦屬牽強,蓋決算書與工圖於工程慣例均為記錄承包商實際施工之項目及數量,指示修正決算書與竣工圖之人員為驗收人員而非承辦人員,台北縣政府果有如上所稱之需求者,亦毋應於決算書將雙喜營造合約文件之「甲種防火門(含偵煙器)」更正為「甲種防火門」並更正施工圖說,此二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4.台北縣政府又稱「承商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過程至完工驗收,並未提出變更程序」乙節,亦非事實。
被告於相關設備施工前,即於90年9月5日提送防火鐵捲門施工圖時標明「煙感器屬消防工程」並經各審查單位,包括監造工務組、建築師、營建管理工務所、業主代表等逐級審核通過(被證九號:承包商送審文件紀錄影本),證明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間即審核並同意煙感器屬消防工程。本工程於工程驗收時,原告亦再次向台北縣政府驗收人員及各協驗人員說明偵煙器非原告之責任,亦經台北縣政府相關人員查明後指示修正合約文件及修改竣工圖,否則台北縣政府不會於結算書中將工程項目「防火門含偵煙器」刪除「含偵煙器」之文字。此亦證明台北縣政府確實認知並同意偵煙器並非被告所應施作之項目,對照前述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亦無偵煙器、中繼器等材料項目等事實,益證台北縣政府來函所稱各節均與事實不符,皆為迴避責任之詞。
5.台北縣政府所提供之防火門原始設計圖(被證十號:原合約圖影本)可知,當時圖面係標明有煙感器(但單價分析表根本未編列此項目之費用),且於圖說右側更誤列有煙感器之項目。而於完工竣工圖所示各項目圖說中,即特別將煙感器刪除,且右側圖說中亦將煙感器欄位刪除,更足以證明台北縣政府將煙感器完全排除在被告應施作及驗收之項目範圍內,且完全未編列該等項目之金額予被告,遑論有台北縣政府所稱有給付該項目費用予被告之可能。
6.依台北縣政府所提供之圖說等相關文件,未曾包括原告所求償之中繼器等項目,故原被告雙方縱使就本件偵煙器之費用有所爭執,亦與原告所請求之中繼器等項目無涉,原告夾帶中繼器項目列為本件請求範圍,更屬無據。
7.系爭偵煙器是否確實列入本件工程項目內而非屬漏項之情形,如偵煙器係屬漏列之項目者,究竟是應屬原告抑或被告施作之範圍,果如偵煙器係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者而漏項者,則原告自應依公共工程漏項之主張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該部份之工程款,而非請求被告給付之。如係被告施作之範圍,則為工程實務之漏項,應由台北縣政府賠償被告。本件工程採總價承包合約方式,而總價承包合約實務上常有漏項之情形發生,針對漏項之情形,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作成相關案例。原先之工程項目記載「SS1A甲種防火門含偵煙器」(註:惟台北縣政府其後於結算時已要求被告將該「SS1A甲種防火門含偵煙器」中之「含偵煙器」等文字刪除,證明縱使以工程項目觀之,本件於結算時亦已將「偵煙器」項目刪除,詳如後述),而圖說或其他相關文件根本未記載此項目,此部份即屬漏項,不論承攬廠商為原告或被告,台北縣政府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8年9月兩造聯合承攬訴外人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負責裝修工程,原告負責水電工程。
(二)91年6月24日兩造協議將列於被告施工項目之防火門控制器、偵煙器由原告連工帶料施做,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
四、本件爭點
(一)91年6月24日協議之結論是否錯誤?如屬錯誤,被告以錯誤為由拒絕付款是否有理?
(二)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是否僅將偵煙器及管線列為被告施做之項目,卻將工程款編列予原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1.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於驗收時將偵煙器項目修正至水電消防設備圖內,並與被告簽訂新增項目議定書,將防火門項目內之原有「含偵煙器」等文字刪除,可否證明偵煙器等項目之原為原告承包或事後命原告施做?工程款已由台北縣政府給付原告?
2.如無法證明上開事項,縱台北縣政府亦未付款予被告或以新增項目議定書將偵煙器自被告施做項目刪除,原告依據兩造之協定,完成偵煙器及管線之施做,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付款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1年6月24日訂立契約,約定將列於被告施工項目之防火門偵煙器等工程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防火門偵煙器業經原告施做完成,並由業主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地會議記錄乙份在卷可堪,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雖被告抗辯,上開協議是出於錯誤,系爭防火門之偵煙器應屬於消防工程,應為原告負責施做之部分,該部分係誤編入被告施工範圍,但業主台北縣政府已編有工程款給付原告云云。然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訂有明文。
2.被告就請原告施做防火門上偵煙器裝設及同意付款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故被告就協議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
3.雖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偵煙器為水電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依據水電工程估價單中編號第79及81號項目內均編有偵煙式感知器之項目,防火門偵煙器原應由原告負責施做,其誤認為該部分為被告所應施做才做此約定云云。然查,鐵捲門之偵煙器為被告所應負責施做,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程估價單乙紙(即被證一號)為證。被告雖提出之承包商送審流程表(即被證9)抗辯在該次送審時業主台北縣政府已經同意按施工圖變更,將防火門之偵煙器施做改為消防工程云云。然上開送審文件雖在圖面上註明煙感器為消防工程(應即本件偵煙器)等文字,但偵煙器性質雖屬消防工程,但非不可命與該偵煙器裝置關係較為密切之被告施做,此由被告亦自承承做防火門之防火裝置(被證八號)一節可證,防火裝置亦應屬於消防之一環,卻仍由被告施做,亦徵消防設備並非不能由原告以外之廠商承包施做。因此,縱於被告之送審文件圖說中註明偵煙器為消防工程,亦不能推論該部分即非屬被告施做範圍而屬於原告承包之範圍。再查,該次送審文件,僅要求業主將偵煙器之位置高度標明,並無任何契約變更之表示,有該送審文件在卷可參。且該次送審之承包商為被告(承包商項目欄中有被告、原告及聖暉工程有限公司,被勾選者為被告),送審之內容則為承包商詢問煙感器之位置,顯見,被告以施做者之身分送審該文件,因此,該送審文件非但無法證明偵煙器項目之承包商有何變更,反證明被告即為偵煙器項目之承包商。又該次送審之時間為90年9月5日送審,而兩造之協議為91年6月24日,被告在上開送審時即知防火門之偵煙器為消防工程,其仍在91年6月24日與原告達成協議,顯見,被告在與原告訂立協議時已知防火門偵煙器為消防工程,且認為該工程之承包商為被告,並無錯誤之情。
4.又被告抗辯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水電工程(原告承包之範圍內)之工程估價單中編號第79及81編列有偵煙式感知器(光電型二種,R型用)、數量2992只及偵煙式多信號感知器(局限型二種,R型用)、數量674只,而主張系爭偵煙器亦在該範圍內,已由業主台北縣政府編列工程款給付云云。然被告亦自承水電工程中之消防工程有多種偵煙器,且其僅推測防火門之偵煙器應函蓋在此二項範圍內云云(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則陳稱該兩項之偵煙器係屬於室內之偵煙器並載明型號而有功能之限定,並非本件防火門偵煙器,防火門偵煙器係屬於裝修工程之一部分等語。然查:該工程估價單雖載有偵煙式式感知器之項目,但原告之工程範圍本有施做之室內偵煙器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水電工程估價單上雖記載有偵煙器項目,惟被告應證明原告之偵煙器項目與被告估價單上之防火門偵煙器為同一。而被告亦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僅推測而已,因此,尚無法以原告之工程估價單內有偵煙器之項目,即認定該項目亦包含被告工程估價單上之防火門偵煙器,再以此推論防火門偵煙器為原告施做範圍。
5.被告復辯稱,業主台北縣政府初驗時,已要求將防火偵煙器含本件防火門之偵煙器全部修改至消防設備圖內,且在新增項目議定書中亦將防火門上之偵煙器刪除,顯見業主已不要求被告施做防火門上之偵煙器而係要求原告施做偵煙器之工作云云並提出裝備複驗記錄表乙紙(被證四)及新增項目議定書(被證五)為證。原告固不爭執防火門之偵煙器修改至消防設備圖內及新增議定書之修正,惟仍否認系爭偵煙器裝設已由業主台北縣政府責成其施做。經查,偵煙器設備之標示全部改至消防設備圖內,係為將來營運維護查圖之便利及系統設備之一致性之需要,有台北縣政府95年7月10日北府秘管字第0950491712號函在卷可參。因此,系爭防火門偵煙器改至水電消防設備圖內,無法推論與該項目業由台北縣政府責成原告施做或認為係原設計在原告施做之範圍。又被告不爭執新增項目議定書為完成後驗收官同意實際施做之情形與原契約不同等情。因此,被告在新增項目之防火門刪除偵煙器而只記載防火門,而該議定書為驗收之時,原告向業主表示其實際施做與契約不同,兩造變更契約,由此可知,被告與業主台北縣政府之原契約為含有偵煙器。偵煙器既為被告施做範圍,被告亦與原告達成協議請求原告代為施做,原告施做完畢後,被告又與業主台北縣政府變更契約將偵煙器排除於其施做範圍內而為契約變更,此為被告與業主台北縣政府間之合意,但此並不能影響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施做偵煙器之契約效力。故被告抗辯偵煙器係屬原告施做範圍或防火門偵煙器業由台北縣政府責成原告施做云云,尚非可採。
6.台北縣政府於95年5月25日回函本院稱:防火防火門偵煙器及管線施做部分之工程,係屬於被告承包範圍且該工程由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並具領完成等語,有該院95年5月25日北府秘管字第0950405807號函在卷可參,且依據被告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提出之工程第35期及第36期之估驗計價單裝修工程部分(被告負責之部分)上,亦均記載「甲種防火門含偵煙器之項目」,有該估驗計價單在卷可參。上開證據不但不能證明原告自台北縣政府領得系爭偵煙器及管線施做之工程款,反就被告是否領得偵煙器工程之工程款之事實證明較為不利,故原告主張其未領得偵煙器工程款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已自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偵煙器工程款云云,顯難採信。
7.被告抗辯單價分析表中關於防火門部分並無偵煙器之單價等語。縱然被告之單價分析表中無防火門之偵煙器之單價,然此為單價分析表是否漏列偵煙器之單價而造成被告無法具領偵煙器部分工程款之問題,被告應向業主請求更正偵煙器單價或請求將偵煙器之施做令委由他人施做,但無法以偵煙器之價格未顯現在單價分析表中,即推論該偵煙器非被告施做範圍,進而推論為原告施做範圍。被告雖抗辯,台北縣政府如果認為是被告施做防火門偵煙器定會要求被告配合防火門偵煙器之查驗,但台北縣政府並未要求被告進行查驗,因此,台北縣政府已知防火門偵煙器非被告施做,而係原告施做。但原告亦否認台北縣政府要求原告進行查驗。因此,被告欲以何人進行查驗推論該工程應施做及負責之人為何人,首應證明台北縣政府要求原告查驗防火門偵煙器工程之事實,如僅證明被告未被要求查驗偵煙器一節,亦無法推論偵煙器為原告原承攬之範圍或嗣後由台北縣政府命原告施做。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8.綜上所陳,依據被告提出之裝修工程估價單及被告之送審流程表、圖說、新增項目議定書,均可證本件防火門偵煙器在兩造進行約定時為被告施做範圍,且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該防火門偵煙器另由業主與原告約定為原告之施做範圍或已將該部分工程款給付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9.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防火門偵煙器工程款已向業主台北縣政府求償,而認為防火門偵煙器工程為原告與業主台北縣政府間之工程糾紛與被告無涉。但防火門偵煙器裝設後,受益者為台北縣政府,原告向被告要求依據協議履行給付工程款,既遭原告所拒,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明,原告為保自身之利益而試與向受益之台北縣政府要求付款自為一般保障權利之正常手段,且該求償案件亦尚未確定,並無確定原告與業主台北縣政府間就此偵煙器項目之法律關係,故尚無法證明本件防火門偵煙器工程即原告與業主台北縣政府間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防火門偵煙器工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94年4月29日北府秘管字第0940306266號函乙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系爭偵煙器工程之工程款為1,819,36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就其中之中繼器主張並非鐵捲門偵煙器所需。但原告陳稱,每個防火門之偵煙器有二個分佈於防火門內與門外,該二個偵煙器必須靠中繼器聯繫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送審文件所附之煙感器(偵煙器)位置圖(被證九號附圖),一防火門偵煙器確實裝置二個,分裝於捲門相內外,有該圖在卷可參。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中之偵煙器數目與中繼器數目之比例約為2比1,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因此,原告主張中繼器為聯繫防火門之二側偵煙器一節尚屬可採,被告空言指稱中繼器非偵煙器工程一部份云云,尚非可採。
(三)縱上所陳,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做其原承包之防火門偵煙器,連工待料施做完畢後向被告請款,原告已施做完成,工程款為1,819,360元,原告因此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適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判斷基礎無涉,無庸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