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中華先進塗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而簽發並交付二十五紙支票予康和公司,作為分期給付之價金。92年9月間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與康和公司協議變更每期應付金額,並延展分期債務,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另行簽發二十四紙新支票,用以換回原本尚未到期之十二紙舊支票。嗣上訴人於94年間再與康和公司針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編號:AIC13605)之債權債務,另立協議書予以結清,依約康和公司負有將先前作為分期付款價金之支票,不分新舊,均應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本件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為康和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支票,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法上訴人對執票人固應負發票人責任,但被上訴人並非從康和公司經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而持有系爭支票,僅受康和公司委任取款而已,故上訴人自得以康和公司應交還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拒絕對被上訴人支付票款,理由逐一臚列如下:
㈠系爭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由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除有康和公司用印外,尚有「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可知,此揭背書,均係康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長春分行(下稱土銀長春分行)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且土銀長春分行依系爭支票所領取之票款,應先存入戶名為康和公司之帳戶內,並非由土銀長春分行直接所有,此即一般實務上,對劃有平行線支票,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作業方式,因此種記載方式已足以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旨,即無須於票據上再特別加註「委任取款」之字句,若為一般轉讓背書,則不應有上開帳名及號碼之記載。
㈡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上開條文並未要求委任取款背書時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目的即可,依英美之慣例票據之背面載有「入帳戶」(FORDEPOSITONLY)之字義,即有委任取款之效力。在我國一般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票據時,亦未要求特別記載「委任取款」四字,而係要求領款人簽名後一併載明票款應存入之帳戶,並交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而一般空白轉讓背書情形,背書人不得在背面記載票款存入之帳戶,此即足以區分委任取款背書與空白轉讓背書之不同。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內有康和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背書簽章,並載有前述「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此兩者合併而為一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原審無視上開記載與一般空白轉讓背書無帳戶帳號記載之不同,仍謂系爭支票無委任取款之記載,顯然與實務運作之票據慣例有違。況且,系爭支票如係由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則其應於票據背面擔當付款人所指定之領款人欄位內簽名背書,然觀乎本案系爭支票背面,只有訴外人康和公司和其負責人之簽章及帳戶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於領款人欄依序蓋用大小章,表示以自己名義領款之意,益徵系爭支票之背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轉讓背書。至於系爭支票背面雖載有「本票據係土銀長春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長春分行親收」字樣,然上開文字係康和公司完成委任取款背書後,土銀長春分行自行加諸於票據上,不論出於土銀長春分行之誤認,或與康和公司另有移轉票據債權之約定,均非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至多僅能認為係一般債權移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無轉讓背書之效力。若被上訴人經康和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其為最後一手,應在票背背書,然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㈢被上訴人對康和公司所辦理者為「客票融資」業務,針對
該項業務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早在60年5月3日即會銜定有「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該辦法雖於93年12月8日停止援用,但於康和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該辦法尚未停止援用),30餘年來迄未變更。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第5條則規定:「工商企業提供本辦法第2條所稱之應收票據申請貼現者,應就其提作副擔保之應收客帳開列清單,隨附所收遠期票據,送由銀行於貸款核定後,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清償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上開二條文已明文規定,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票據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受委託「保管託收」,在貸款未償清前,銀行對其委託保管託收票據得於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並得於收妥後扣抵其貸款。該辦法自始至終均未准許申貸之企業將客票上之票據權利,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銀行。回顧30餘年前所定之辦法,銀行經申貸企業委託「保管託收」之票據,其票據正面所載受款人所為之背書,永遠只是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應受同條第4項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僅為被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獨立設立之帳戶,屬於備償專戶,提示票據時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仍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票據兌付,上開帳戶非屬康和公司之存款帳戶云云。然實務上,銀行為遵循前述「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只允許銀行代收票款之規定,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均先以申貸企業之名義開立一備償專戶,再另行訂立契約限制申貸企業就上開帳戶存款之處分權。由是可知,上開備償專戶均係申貸企業之存款帳戶,只是銀行再另以契約限制其就帳戶存款之處分權利,故銀行提示載有上開專戶之票據時,仍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提示,否則即違反上開辦法銀行只能受託取款之規定。
㈤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可知,「000-000-00000-0康
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係以康和公司為名義所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目的係為清償康和公司對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本質上仍屬康和公司名下之帳戶,該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仍屬康和公司所有,款項所生之利息亦歸康和公司所有,由康和公司申報利息所得,被上訴人仍需得到康和公司同意,方可取款抵償康和公司所欠之債務,被上訴人雖要求康和公司出具「授權書」,但被上訴人僅係該帳戶之管理者而已。若該備償專戶純係被上訴人為管理方便所設之內部帳號,被上訴人不需取得康和公司授權,即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如此,或可認定該備償專戶非屬康和公司之存款帳戶,系爭支票係由銀行本身以執票人之地位加以提示。惟從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抵償債務之作業方式為:先以受託取款人代收票款,俟將票款存入康和公司之帳戶後,再依先前授權書約定之方式由被上訴人逕自以轉帳或其他方式抵償康和公司債務,而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取得系爭支票票款所有權之情形觀之,可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絕非轉讓背書。原審未細究備償專戶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之作業方式,僅以康和公司對上開帳戶票款無處分權即認定系爭帳戶非康和公司所有,殊不知該帳戶之目的乃為抵償康和公司債務,當不能由康和公司自由處分,然能否自由處分帳戶內之票款與該帳戶名義之歸屬,不能等同視之,該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應係歸屬於康和公司。
㈥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和公司於94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記
載:「二、…至於乙方(即被告)原已交付甲方(即訴外人康和公司)之分期票據,因甲方已交付予票據託收行庫,無法取回返還乙方,日後若遭銀行追索,甲方應盡最大努力提供一切配合及協助,以減少乙方之損失」,認定康和公司因未能於分期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取回支票,顯見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為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然康和公司之所以不能取回系爭支票,即係因被上訴人將委任取款背書所取得之系爭支票,認定為已依轉讓背書方式取得支票,而不願返還予康和公司,如何能因被上訴人片面之認定所導致康和公司無法取回支票之情事,作為論斷系爭支票已經轉讓背書予被上訴人之理由?是原審此部分推論實有違論理法則。
(三)綜上,不論依票面本身記載樣式或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帳戶抵償債務之作業方式,均可知被上訴人僅係以受託人之身分代為取款,並將票款存入康和公司名義下之帳戶,再透過事先之約定,由該帳戶中之存款抵償所欠之債務,而非直接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將票款收為己有,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以康和公司應交還系爭支票之抗辯,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付票款。
(四)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從康和公司經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訂有借款契約,即康和公司以其信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額度為循環動用,並約定康和公司提供其與客戶交易所收之應收客票,作為其還款來源,被上訴人為便於控管,經康和公司同意而簽立授權書一紙,授權被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條或取款憑證,逕自從「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備償帳戶內取款,用以抵償康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康和公司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即不能自行任意支用該存戶內之款項。又康和公司另立借款人同意書一紙,其上載明其向被上訴人融資,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收存入前開備償專戶內,並同意該專戶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擔保,同意該專戶金額達一千萬元,由被上訴人逕行轉帳支出以償還其向被上訴人融資之貸款本息,康和公司於貸款本息清償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該帳戶內之金額。職是,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從康和公司經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尚非僅受託取款而已。
(二)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田鈺 背書專用印章」字樣,又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足見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支票上明文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系爭支票則無委任取款之文字,堪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均係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若依上訴人對於委任取款背書所主張之見解,一般取得支票之人即隱存受任取款之意,顯然將失去支票流通之目的。
(三)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有「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認定被上訴人為託收銀行之地位,殊不知係銀行實務上提示票據時,一般作業乃在支票背面註明借款人專戶之帳號,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各該票據。至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本票據係土銀長春分行受讓提出,經由土銀長春分行親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嗣後才蓋上,且被上訴人乃金融機構,提示票據時依法毋須背書,自不得以未見被上訴人背書,即認為被上訴人係非取得系爭支票之最後一手。
(四)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遇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簡直無從處理,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並無處分權,該帳戶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至於備償專戶計息一節,原本該帳戶並不計利息,惟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約定當該專戶內金額達到一千萬元時,始清償貸款,但在客戶背書轉讓之票據進入備償帳戶後,迄轉作清償貸款期間內,如不計息則對客戶不公平,方予以計息,此段期間內所生之利息歸客戶即康和公司所有,惟此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居於執票人地位而加以提示之認定。
(五)兩造或被上訴人與他人間,另有與本案相同之情事涉訟,法院均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受背書轉讓而取得支票,並因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六)綜上,康和公司將其所收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清償上開融資借款之來源,被上訴人為持票人,嗣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提示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等規定,支付票款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爰聲明如下:
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進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背有康和公司印文之系爭支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因無法兌現而遭退票。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康和公司所為之背書究係為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抑或僅為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之背書,而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40條第4項得以對抗康和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背面所載被上訴人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及票據所有權人為何人?
五、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票據之背書有委任取款背書及轉讓票據權利之背書二種,系爭支票背面雖均蓋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然並無表彰委任取款之任何文字,依票據之文義性以觀,自不能認定此揭背書屬於委任取款背書。又上訴人雖以票背上有「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對照康和公司之背書印文,即可佐證係康和公司委託土銀長春分行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然此部分詳如後述,即「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係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備償專戶,票背上雖記載該帳戶帳號,然尚不得遽認即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康和公司訂有借款契約,康和公司以其信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億元,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至93年12月31日,康和公司提供其與客戶交易所收之應收客票,作為其還款來源,並簽立授權書一紙,授權被上訴人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條或取款憑證,逕自從「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備償帳戶內取款,用以抵償康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且康和公司另立借款人同意書一紙,其上載明其向被上訴人融資,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收存入前開備償專戶內,並同意該專戶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融資之擔保,同意該專戶金額達一千萬元,由被上訴人逕行轉帳支出以償還其向被上訴人融資之貸款本息,康和公司於貸款本息清償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該帳戶內之金額,惟被上訴人認為必要時,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影本、借款人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且從借款人同意書之用語以觀,康和公司所為之票據背書,確含有將票據權利轉讓之意。
(三)所謂國內票款之墊付係銀行實務上之用語,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至於銀行實務上提示各該客票時,一般作業向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被上訴人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亦即被上訴人仍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面上,有前述備償專戶帳戶、帳號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非票據執票人云云,顯屬誤會。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實務上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始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費用,亦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該備償專戶非屬借款人之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借款人歸還銀行之款項,借款人並無自由處分權。
(四)系爭支票票背所載存入之「000-000-00000-0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為被上訴人所設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作為康和公司帳務沖轉之用,康和公司對之並無自由處分權之情,已如前述,並有該專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均為被上訴人職員之印章,並無康和公司之印鑑即明,此亦有印鑑卡影本、取款憑條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卷)可稽。況系爭支票之背書倘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則受款人即本件之康和公司,於委託被上訴人取款時,通常應會【自行】在支票背面背書記載存入之帳號、戶名等文字,然就被上訴人先前主張前述備償專戶之帳戶、帳號之文字記載,為被上訴人之人員所為乙節,上訴人於先前並未爭執,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字係康和公司人員所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備償專戶係康和公司所有,系爭支票存入康和公司前述帳戶內,被上訴人僅屬託收票據,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自非可採。
(五)按墊付國內票款雖非貼現,但非謂既非貼現即不得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抗辯銀行在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時,申貸人所提供客戶開立之遠期票據僅係銀行貸款之「副擔保」,銀行受委託「保管託收」,該辦法始終未准許申貸企業將客票上之票據權利,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銀行等語。惟查,上開辦法屬於行政規則,是否能直接遽以限制、拘束本件締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所欲成立之真正法律關係(即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已有疑義。況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健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前項所稱『應收客帳』係指會計科目中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兩者而言。」,按「承兌」行為為匯票所獨有,而「貼現」依財政部所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之規定,其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第5條),而「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2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銀行法第15條第4項更明示:「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是故銀行業務中之貼現,其得收受票據之客體僅限於本票及承兌匯票,而不包括支票,從而上開辦法所稱「應收客帳」中之「應收票據」,應係指匯票及本票,並不包含支票,足徵系爭支票不在該辦法規範之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云云,亦不可採。
(六)關於前開備償專戶內計息一節,雖利息由康和公司申報利息所得,但如前述,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屬於康和公司歸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康和公司對之並無自由處分權,然因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該專戶內金額達到一千萬元時始轉作清償借款,因此,在票據或現金進入該備償帳戶後,總額尚未達到約定金額一千萬元時,迄等待達到一千萬元之期間,如不計息,實對於康和公司未盡公平,被上訴人主張職是之故方就該期間內之金額予以計息,且約定利息所得歸康和公司所有乙節,衡情度理,確屬可採,惟尚難因該利息所得約定歸康和公司享有乙事,即可認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為康和公司。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見並非最後一手之持票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金融機構,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其提示票據毋須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自無在票背為委任取款背書之必要。
(八)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康和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康和公司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康和公司背書時並無在支票上為委任取款或表彰委任取款意旨之任何記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其得以康和公司應交還系爭支票之抗辯,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判決,並判令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且併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新臺幣)││├──┼─────┼─────┼───────┼─────┼─────┤│一│第一商業銀│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八│九十五萬五│NB0000000│││行竹北分行│年八月十七│月十七日│千八百二十│││││日││七元││├──┼─────┼─────┼───────┼─────┼─────┤│二│同上│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八│十五萬元│NB0000000││││年八月十七│月十七日││││││日││││├──┼─────┼─────┼───────┼─────┼─────┤│三│同上│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九│九十五萬五│NB0000000││││年九月十七│月十七日│千八百二十│││││日││七元││├──┼─────┼─────┼───────┼─────┼─────┤│四│同上│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九│十五萬元│NB0000000││││年九月十七│月十七日││││││日││││├──┼─────┼─────┼───────┼─────┼─────┤│五│同上│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九十五萬五│NB0000000││││年十月十七│月十八日│千八百二十│││││日││七元││├──┼─────┼─────┼───────┼─────┼─────┤│六│同上│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十五萬元│NB0000000││││年十月十七│月十八日││││││日││││├──┼─────┼─────┼───────┼─────┼─────┤│七│同上│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九十二萬元│NB0000000││││年十一月十│一月十七日││││││七日││││├──┼─────┼─────┼───────┼─────┼─────┤│八│同上│民國九十三│民國九十三年十│九十二萬元│NB0000000││││十二月十七│二月十七日││││││日││││├──┼─────┼─────┼───────┼─────┼─────┤│九│同上│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年一│九十二萬元│NB0000000││││年一月十七│月十七日││││││日││││├──┼─────┼─────┼───────┼─────┼─────┤│十│同上│民國九十四│民國九十四年二│九十二萬元│NB0000000││││年二月十七│月十七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