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時,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從未去過遠東銀行,亦從未與被上訴人銀行任何人
員接觸,更遑論與之簽約,本件消費性貸款依山基電信公司強調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銀行之合作關係,消費者(即上訴人)始同意,故此事件純屬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付款對象為山基公司。被上訴人銀行未作風險評估,未依國家法律訂定公平互惠之合約,亦未提供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時間。上訴人購買山基公司產品,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貸,過程不超過半天,銷售人員非被上訴人信貸代表,僅使用山基公司之四折頁與數位商品參考單,沒有任何填寫之空白貸款申請,是在消費者接受後才拿出直接引導填寫姓名,一填好便送繳山基,未提供契約審閱時間。被上訴人對保方式與山基公司小姐教導方式相同,係以誘導方式對保,既無親臨對保,又未善盡告知之責,違反金管會稽查 黃曉筠 之告示:銀行信用貸款必須直接承辦,不得委外承作。
㈡山基公司係被上訴人委外之行銷公司兼特約商,被上訴人
與山基電信公司之合約中約定,山基公司須在消費者解約後七日內,將所有剩餘款項繳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與山基電信公司簽訂之合約,上訴人無權過問,則權利既不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行使其權利,卻強詞奪理要上訴人向山基公司主張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㈢在山基公司告知消費者已經解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再
讓山基公司繼續代消費者分期付款,山基公司應係獲得被上訴人之首肯與配合,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消費者向山基公司主張履行契約,暗地又與與山基公司私相授受,顯與山基公司共同詐欺。又以聯徵記錄要挾消費者接受其魚肉之事實,係百分百之恐嚇。95年4月4日立委 高思博 先生於立法院召開第二次商討山基公司涉嫌倒閉詐欺會議時,被上訴人代表坦承於94年7月即知悉山基公司財務與營運有出現問題,則被上訴人應立即告知所有會員慎作合乎己意之風險處理,但被上訴人非但沒有仍繼續承接山基信貸業務,證明其難脫共同詐欺之嫌,應傳喚所有當天出席人員作證。
㈣被上訴人是具有專業精算與徵信評估資源之商業經營者,
山基公司原名「翼統」(統一編號未變),曾在92年11月被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處70萬元罰鍰,既有不良先例,被上訴人仍與之合作,已違反(93)年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令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為將風險轉嫁消費者,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互惠平等與第12條誠信原則,於申請人聲明書設計其他聲明事項第1款,都是主張自身權益之不公平條文。㈥上訴人已全權委任山基消費者自救協會逕向台北地檢署對山基公司提出刑事詐欺與解除契約之告訴。
㈦聲明:原裁定與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982元,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以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為抗辯,被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自不得據其對訴外人山基電信公司之抗辯事由拒付本件貸款,復未據上訴人舉出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共同詐欺欺騙消費者之積極具體事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未予採酌業經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項與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指摘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及未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等情,惟此部分抗辯仍屬應於事實審法院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既未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審酌,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雅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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