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第一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乙○○因積欠友人款項甚久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臺南縣○○鎮○○街第一市場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刀刃長度約十八公分,寬約七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之菜刀一把,得手後據為己有。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攜帶其所竊得,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菜刀一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中日超商」內,以其所攜帶之菜刀指向店員丁○○之身體,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丁○○不能抗拒之程度,丁○○遂依其指示將店內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約一千元現金交予乙○○。乙○○並要求丁○○至店內廁所等候,待其離去後,再行離開。惟丁○○見乙○○欲騎車逃逸,旋從廁所內衝出,並抓住乙○○所騎乘機車後握把欲阻乙○○逃逸,乙○○見狀仍駕車將乙○○拖行約二百公尺之遠,致 詹士胤 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無力續行而任令乙○○離去。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攜帶前開所竊菜刀,至臺南縣○○鎮○○路二二之四號「亦富電子遊戲場」內,見該遊戲場內僅有店員 謝婉琪 一人在櫃臺處值班,乃至該櫃臺處,持該菜刀指向店員謝婉琪之身體,以此脅迫方式至謝婉琪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乙○○指示交付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二百元予乙○○,乙○○得手後旋駕機車逃逸。乙○○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上揭菜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至臺南縣○○鎮○○路○○○號「富名電子遊戲場」,見該遊戲場內僅有店員謝婉琪一人在櫃臺處佇立,旋至該櫃臺處,持該菜刀指向店員丙○○之身體,以此脅迫方式至丙○○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依乙○○之指示將店內收銀機內現金七千六百元交予乙○○,乙○○得手後即駕機車逃逸,並將上開菜刀於不詳地點處丟棄(未據扣案),強盜所得之財物,部分用以償還債務,部分則充作家用。嗣經警調閱上開場所監視錄影器,循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拘提乙○○到案,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強盜被害人謝婉琪及丙○○時,所實施之脅迫手段尚未至被害人謝婉琪及丙○○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恐嚇取財之範圍而非強盜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在臺南縣○○鎮○○街第一市
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菜刀一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失竊過程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中日超商」內,持其所竊得之菜刀強盜被害人即店員丁○○所管領之「中日超商」櫃臺內之現金約一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述遭強盜過程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攜帶前開
所竊菜刀,至臺南縣○○鎮○○路二二之四號「亦富電子遊戲場」內,持刀命被害人即該遊戲場店員謝婉琪交付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二百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核與被害人謝婉琪於本院審理時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至臺南縣○○鎮○○路○○○號「富名電子遊戲場」持刀命被害人即該遊戲場店員丙○○交付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七千六百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並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被害人謝婉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僅其一人在店內
,而其在櫃臺處值班,被告於當日以欲應徵店員為由進入店內後,旋進入櫃臺內,並出示菜刀指向其身體,菜刀距離其身體約三十公分,且被告擋住櫃臺出口,其無從離去,因此不敢抗拒而依被告指示交付財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僅其一人在店內,並在櫃臺處值班,被告進入店內後,旋至其身旁,並出示菜刀置於其左胸旁,菜刀距離其身體不足三十公分,且當時被告在其身旁,致其無法離去,因而不敢抗拒而依被告指示交付財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是依被害人謝婉琪、丙○○前開證詞以觀,被告持刀脅迫被害人謝婉琪、丙○○之際,該二遊戲場內均僅有被害人謝婉琪、丙○○單身女子一人,並無旁人可資聲援,且被告持菜刀近距離脅迫被害人謝婉琪、丙○○身體,隨時可傷害被害人謝婉琪、丙○○,甚或殺害其等生命,況被告站立於櫃臺處出口,使被害人謝婉琪、丙○○無從離去以避被告之脅迫,足認被告對被害人謝婉琪、丙○○所實施之脅迫,均已達於被害人謝婉琪、丙○○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被害人謝婉琪、丙○○所施之脅迫,尚未達於被害人謝婉琪、丙○○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應屬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及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持以強盜之菜刀,為被害人甲○○販賣魚貨所用之菜刀,刀刃長約十八公分,寬約七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屬實(參見警卷第二一頁),是依該菜刀之型式、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已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三次)。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光天化日之下,恣意進入他人營業處所強盜,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均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三份在案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