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訴訟參與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侵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A女、B女,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事實
一、乙○○因患「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降低,因每日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地址詳卷)之檳榔攤撿拾回收物,進而認識該檳榔攤員工AD000-A11062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女即代號AD000-A110625(民國10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D000-A110625A(10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A女、B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日前數日之某時,在上開檳榔攤旁之空地,基
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B女內褲徒手撫摸B女之性器官一次,而以此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之空地,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A女內褲徒手撫摸A女性器官一次,而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91頁至第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5
4頁、第190頁、第199頁),核與證人A女【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B女(見偵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6頁)、甲(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臨床心理師 張富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是猥褻之對象倘為未滿7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參照)。查A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幼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行為時則為44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㈡189頁),是A女僅為幼童,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之能力,而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利用A女年幼無知,逕自為上開性侵害舉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行為。又B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為時,B女雖證稱:被告摸我時我沒有大叫或推被告、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無證據足證B女於被告行為時有推拒之舉。惟B女亦明確證稱:被告每天會來檳榔攤撿回收,案發地點周遭都沒有人,被告摸我讓我覺得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當時年僅7歲之B女並無與不甚熟識、年齡差距甚巨之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合意,然因案發地點無他人在場而處於無助不敢反抗狀態,始隱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妨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患中度智能障礙,行為時可能因判斷能力不足不知行為之後果,現在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2頁),審酌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智力測驗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對尚在稚齡之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權,對其等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年齡,竟為
一己私慾,利用A女、B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不敢反抗,而對A女、B女為本案犯行,戕害A女、B女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乏尊重;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03頁),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卷第9頁),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併斟酌各罪犯案時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履行第一期款等節,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A女、B女、甲
願意原諒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A女、B女。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可能因判斷力不足而不知犯行之後果。…鑑定人建議被告之日常行蹤宜受監控」,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22頁);且被告本案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率而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足見其對親密關係及人際交往互動之觀念、心態恐有偏差,亦缺乏對自身行為結果之之判斷力、對自身行為之控制力,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與其心智狀態,復斟酌鑑定人建議、被告之意見,為矯治偏差行為以防止被告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或心理諮商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又依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課以前述負擔已足,而無再另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㈥本案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就被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性犯罪再犯危險性短期及長期內均為「低危險」,且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往史,推測其現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應不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堪認被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依上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吳佩真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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