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迄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用100cc之金門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上路,○○○鎮○○路土地公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鎮○○路○○號前之際,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王天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天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資為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是由實際偵測所得的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且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困難。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犯等語。
四、被告王天棋固對酒後騎車並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乙情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否業已自白上揭犯行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準此,得採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全部或與主要犯罪相符之事實」。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員警間應答之部分內容為:「問:阿你對
這一件酒後駕車有什麼意見?補充意見什麼那些?你覺得如何,有什麼要說?(臺語);答:我覺得你們太嚴了,我騎車好好的(臺語)」、「問:又沒怎樣?!(臺語);答:對啊!…我覺得比你們騎的還穩!(臺語)」、「問:你覺得「我騎車很穩」啦,嘿?;答:非常穩啦。(臺語)」)、「問:喔,好啦,好啦。(臺語);答:若沒…來給人加護就好啊!(音似)(臺語)」「問:好啦,好啦,沒有了厚!就是這樣了!(臺語);答:嘿(臺語)。」;又被告於偵訊時與偵查檢察官間之部分應答內容則為:「問:這是警方查獲你酒駕所製作的一些資料,你看一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提示卷附酒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規通知單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答:(被告檢視後)沒有意見。」、「問:酒測值是0.66嘛厚?;答:哎!」、「(檢察官指示書記官下面多一個問題:是否同意本件由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處理?)問:那這一件你同意不同意由檢察官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來處理?;答:好啊。」等語,有原審10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觀諸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從未於警詢或偵訊中就「全部或與主要犯罪相符之事實坦承不諱」,抑或諸如「認罪」等常見「被告自白」之用語乙情,合先認定。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等,俱係偵查檢察官根據證據資料所得裁量、選擇之不同偵查終結方式,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係屬其所稱「被告自白」此「法定證據方法」之依據與理由,自難僅憑被告同意偵查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處理,即得遽認被告業已自白犯行。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未「承認全部或與主要犯罪相符之事實」,則起訴書徒執上情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顯與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部分:
⒈按危險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
係指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以法益侵害之危險現實發生為必要之犯罪。因法條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條文中,故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加以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因此,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而言,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加以審酌,該條應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準此,公訴人認為僅需被告客觀上有飲酒過量而駕車之行為,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因認該條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
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酒精對人之影響,常因個人體質而異,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僅為參考值。故服用酒類而後駕車行駛,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自應就個案具體情狀予以審酌,並非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認其必定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此駕駛人飲用酒類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就各個駕駛者之個別情況來作判斷。該條文既未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訂定之,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
⑴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飲酒騎車經警查獲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旋經警依法帶回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進行生理平衡測試,其中被告在內圓半徑4公分、外圓半徑4.5公分之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係順利畫出另一圓形之合格測試結果;續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迄5時26分許之間,經警觀察其駕駛時之狀態為「正常駕駛」,而查獲後之狀態則為「正常」;又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26分期間,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亦顯示被告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酩酊情狀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觀察紀錄員警 章朝欽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9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確認上情無訛,並製有10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又證人章朝欽固非在第一時間觀察被告行車狀況之查獲員警,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經其概括詢問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之副隊長 陳必勇 ,陳必勇係回答這個人(即本案被告)以前好像有攔過,好像有喝酒,被告騎車沒有搖晃或不穩情形;又將被告自查獲現場帶回警局之時間約10分鐘,被告當時並無臉部紅潤、散發酒氣等情狀,與正常人相同,惟依實務作法,程序上一定要移送被告至地檢署等語(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綜上,可認被告既能通過所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精神狀況及舉止又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酒精影響生理反應致可認定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反應,實難僅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66毫克,即認其飲酒後駕車行駛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公訴人僅機械式適用醫學及統計上之結果,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上述客觀之生理平衡測試結果及證人章朝欽之證述俱不相符,足徵依公訴人所舉之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⑵至被告經警為持續30秒單腳站立之平衡動作測試時,固曾出
現約1秒之晃動情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然被告係單腳站立23秒後始出現輕微搖動之情形,況證人章朝欽就此亦結稱:「我覺得這是正常的,是人的慣性,不能站太久,所以1、2秒搖擺是正常的」等語(原審卷第20頁)。是以,自難僅憑被告有上揭約1秒之略為晃動、不穩狀態,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酒精影響生理反應,致可認定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王天棋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