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桂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桂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度簡字8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3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99年度簡字95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對面之倉庫內,徒手竊取 張偉志 所管領之高壓鈉光燈安定器6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置於其自備之白色麻布袋內,欲離去之際,旋為張偉志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起獲遭竊之上開物品及扣得其作案用之白色麻布袋1只,而查悉上情。案經張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偉志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在卷及白色麻布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旋行竊後即遭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所遭竊取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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