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姵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姵璇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以10
0年度偵字第33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期滿,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7744號),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姵璇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2年1月3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扣案之盜版書籍(UsingReadersinLanguageTeaching)1本,係告訴代理人 陳中正 於100年6月29日以新臺幣90元(含運費)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業經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被告之嘉義興嘉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書籍既經被告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揭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論前段或但書,均使用「得沒收」之用語,自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而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即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本案扣案物既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