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明謀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欲左轉民權路(往文化路方向),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遵守或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涂仁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址時,因被告吳明謀貿然左轉,致涂仁松閃避不及急煞滑倒在地,因而受有手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人中表淺撕裂傷一處(一公分),肩及上臂磨損擦傷併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手磨損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涂仁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吳明謀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涂仁松告訴被告吳明謀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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