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永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2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從而,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1910公克驗餘量:0.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卷第157頁)2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0偵-1252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毛重:2.10公克淨重:1.881公克驗餘淨重:1.879公克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號卷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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