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晴朗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相對人 林東熠 相對人 楊高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林東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林東熠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18,000元,到期日112年2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楊高彥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對相對人楊高彥為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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