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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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76號

原告 向一宇

被告向 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 向多瀚 為兄弟關係,原告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將其開設之公司設址於此,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雙方言明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價差由被告支付,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證。

 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價差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085,197-237,422=847,775),惟被告卻不願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將於共有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已扣除七十四萬元,尚欠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系爭保證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的款項。系爭保證書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在被脅迫下所寫,凡被告所寫對其不利者,被告皆稱被脅迫。

 ㈢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而被告於另案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或依稅捐稽徵處公式所計算的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給付被告,但兩造共有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二七六之三、之六及之七之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九年判決確定被告應移轉七二五分之二四○予原告(按: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原告前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依上列過戶後面積計算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九年所應繳納之地價稅,並依其函覆之公式計算應繳納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兩造母親 陳碧仙 所贈與的七二五分之二十地價稅應從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判決確定後由一百一十年起算),但被告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付裁判費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八元,高於前揭另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或一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本件如要調解,應將前揭兩造互相主張之款項合併調解。

 ㈣原告沒有保留稅單,但原告所提資料上面就有稅捐稽徵處寫的金額,對本院卷第五七七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覆函沒有意見。被告說八十六年曾匯款原告,當時原告賣房子有一些現金,被告融資融券投資股票結果被斷頭,跟原告借二百五十六萬元,後來分一百五十三萬元跟八十五萬元還給原告,現在被告卻以此混淆,實際上被告還差十八萬元並沒有還清(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一件、原告函詢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偵查訊問筆錄節本二件、兩造母親陳碧仙生前所提訴狀節錄影本一件、兩造母親陳碧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相關資料一件、會議記錄暨統計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影本一件、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共有證明等相關資料三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告所撰文章節錄影本二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通知書影本一件、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四年至一○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一件、臺北市松山寶清二小段持分及地價稅分攤紀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原告代墊地價稅列表一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暨土地公告地價明細影本一件、公式計算表影本一件、原告向被告匯款相關資料多件、委託書影本一件、柏克萊一樓持分暨全聯房租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首頁影本三件、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首頁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首頁影本二件、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一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相關資料二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及民事起訴狀(含該起訴狀證物)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拿出其向稅捐稽徵處的函文並要被告簽下賠償其系爭土地之一般和自用住宅增值稅差額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的系爭保證書,被告當時要求原告直接提出該繳稅單據來證明其實際是以何種稅率報繳,然原告拒絕提出。

 ㈡若原告真有多繳此差額,原告大可直接拿出該繳稅單證實,又何須以收件日期和收件號碼向稅捐稽徵處查詢,且稅捐稽徵處回函也僅說明二者差額,並未證明原告是以一般增值稅報繳,如原告當時是以一般稅率報繳,也早向被告追討,不會等到一百零五年才向被告催討。又依法在二年內重新購置自用住宅,賣屋所繳的增值稅可以申請退稅,原告於賣出柏克萊大廈四樓的同年,即買下師大路一八二號六樓五十多坪大的新宅,並請被告幫忙裝修,原告賣屋所繳的增值稅也應該足以退稅。

 ㈢為何原告逼迫被告簽下八十多萬元的增值稅卻只求償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且實際金額應為多少?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棄養母親後,被母親發現財產已被原告分光而向其追討被騙走的財產和身分證、存摺及印鑑章,原告即遷怒被告,並違背其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親筆所寫將每月按時匯給被告向柏克萊大廈一樓收取之租金四萬元之保證書,並寄發存證信函從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每月侵占被告二萬元租金,共計七十四萬元。另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如訴外人即承租人全聯公司提前解約,必須給付房東一個月的租金作為補償,被告應該也可分到四萬元之補償租金,原告卻隱瞞並侵占被告這筆租金,如有更甚者,原告和訴外人向多湧於提前強自侵占被告租金的存證信函中,連同全聯公司多賠償甲方房東共三十八個月的租金,並未依其存證信函所言每月如期匯給訴外人向多湧二萬元,原告連同賠償租金就是侵占被告三十八個月一百五十二萬元,早已超過增值稅差額的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自應退還被告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1,520,000-847,775=672,225)。

 ㈣依原告向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土地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九年的地價稅計算金額,原告認為只需負責原始認購持分的七二五分之二二○的地價稅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本件系爭土地在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五年合計面積都是一一八平方公尺,所以原告計算的還款給付金額必須乘以一點一八倍,原告以七二五分之二四○比例計算的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五點二四元(計算式:192,318×1.18=226,935.24),此為被告於另案本院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給付款項中訴訟金額之來源。

 ㈤被告不承認當時原告繳的增值稅應該由被告負擔,系爭保證書被告是被脅迫的,當時原告拿母親被原告騙到律師那邊寫的遺囑,不讓被告和二哥繼承財產,原告向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問當時繳增值稅的說明,為什麼原告不把稅單拿出來,希望原告證明到底繳了多少增值稅,原告也沒有說到最後是按一般稅率來繳稅,被告希望跟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查到底原告繳多少稅或是原告自己提出資料。

 ㈥對本院卷第五七七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覆函沒有意見;原告說他沒有用過一生一次優惠稅率,那是片面之詞,因為八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當時原告逼被告逼得很慘,一百零四年因為被告母親有要贈送房地產給被告,原告不同意,原告就聯絡被告三哥跟弟弟反對,被告只希望能夠解決這個事情,所以就簽了很多東西,本件是其中一件。

三、證據:聲請函詢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 陳椒芬 於八十五年後之戶籍地址變更紀錄等相關資料及向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一八八一之○○○建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吳玉雲 名下後當時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相關資料,並提出「向一宇窺探、謀財、奪產、棄養、氣死母親全記錄」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兩造母親陳碧仙生前親筆贈屋手稿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原告親筆所擬分產協議書手稿影本二件、財產分配表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二件、財產聲明影本一件、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柏克萊一樓持分暨全連房租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手寫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分配表暨被告說明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兩造母親陳碧仙生前向國稅局申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函文及照片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首頁影本一件及被告所撰有關原告文章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間由原告移轉他人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兄弟,被告曾將其開設之公司設址於原告所住系爭房屋,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售屋,雙方言明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價差由被告支付,此有被告親筆簽名之系爭保證書可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之價差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惟被告卻不願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將於共有的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已扣除七十四萬元,尚欠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繳稅單據來證明其是以一般增值稅報繳,所稱一般和自用住宅增值稅差額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不能證明,被告係被脅迫方簽立系爭保證書,且全聯公司提前解約,除三十七個月租金外應另有一個月租金作為補償,原告應每月匯給被告四萬元,三十八個月為一百五十二萬元,超過原告所稱前揭差額,又八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給原告,被告另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對原告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餘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9716號函回覆本院稱:「有關向一宇86年5月7日移轉登記至吳玉雲名下,係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繳納金額為108萬5,197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差額是否確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㈡共有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原告主張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共扣除七十四萬元,被告抗辯遭扣除一百五十二萬元,被告抗辯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於八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給原告,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被告對原告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餘元,於本件有無影響?㈣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差額確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有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9716號函亦明示原告確係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參本院卷第五七七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乃遭脅迫而簽立,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拿母親的財產聲明脅迫被告簽系爭保證書云云(參本院卷第五五二頁),但觀諸該財產聲明(參本院卷第四一五頁),僅係兩造母親在律師見證下表達其意向之內容,縱被告考量不簽系爭保證書可能會在兩造母親分配財產時遭受不利益,並非心甘情願簽立系爭保證書,亦無法證明系爭保證書係遭脅迫而簽立,被告前揭抗辯並非有據;㈢關於共有房屋出租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對被告扣款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共三十七期,被告抗辯稱全聯公司提前解約應為三十八期租金云云,然觀諸全聯公司之解約函文,全聯公司實係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即終止租約(參本院卷第四百六十七頁),原告計算之期間卻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其實已經包含提前解約的一期租金,被告抗辯應以三十八期計算,應屬無據;㈣關於共有房屋出租租金扣款部分,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每月自被告應得租金扣款四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二萬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所謂每月扣款四萬元,其中原告扣款為二萬元,訴外人向多湧扣款為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每月扣款四萬元,尚不足採,原告主張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共扣除七十四萬元,應屬正確;㈤被告抗辯於八十六年被告有匯過八十幾萬元給原告云云,此部分原告早已敘明兩造間當年借款還款之始末(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難認該匯款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影響,至於被告另抗辯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司簡調字第八七八號有被告對原告請求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餘元之爭訟,原告除對金額有爭議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主張被告應付裁判費三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以下),高於前揭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餘元款項,此等牽涉另案之內容,應由該另案解決,亦難認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影響;㈥基上,關於一般用地增值稅及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差額確為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並非遭脅迫簽立系爭保證書,原告主張每月扣款被告應分得的租金二萬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五月,共扣除七十四萬元,應屬正確,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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