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施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
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119元及利息,
嗣原告已於99年12月15日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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