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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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告 賴勝雄 被告 謝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
二、被告謝文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1108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CH683796200萬元2108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CH667934200萬元3108年9月11日110年9月11日CH667946170萬元4107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5日WG00000000150萬元合計7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