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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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告 駱秋萍
駱秋樺 彭粉妹 被告 駱沈彩雲
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駱沈彩雲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駱美麗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斜坡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陳報被告駱沈彩雲、駱美麗分別占用之上開土地之面積為何,據其陳報因無法確定占用面積,暫以土地公告現值換算(土地價額)中之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部分為請求。查663地號土地價額為324萬2,75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全部面積1,013.36平方公尺=324萬2,752元】,因原告陳報僅以其中之165萬元部分為請求,故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核定為165萬元;另查664地號土地價額為118萬8,1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全部面積990.11平方公尺=118萬8,132元】,是縱以請求返還66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基準計算,其土地價額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165萬元,故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6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土地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18萬8,132元,上開二聲明請求排除侵害之被告及標的均有不同,核屬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請求被告駱沈彩雲、駱美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萬8,132元(計算式:165萬元+118萬8,132元=283萬8,1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