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承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6公克)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承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9、
157、15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256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以玻璃求燒烤方式施用等語(見院卷第149頁),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0月31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290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院卷第75頁、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2,000元、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晶結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