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2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9、1868、1802、22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國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審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刑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將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13時55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將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11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遊戲場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以上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1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上揭購得之海洛因取出部分,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23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02.9公里處,因所駕車輛撞擊內側護欄,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溫國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6公克)、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當場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
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7年7月1日為警通緝到案,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21時3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8時許,以上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街2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個、針筒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體檢
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6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示白色結晶體檢品1包經送警方
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警方初步檢驗單及照片存卷可佐(警四卷第31-32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㈥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示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為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要旨欄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要旨欄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6年度審│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訴字第910│旨欄(一)│毒品,處有期徒刑││││號││壹年貳月。││││(106年度│├────────┼─────────────────┤││毒偵字第││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2185)││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訴277號│旨欄(二)│毒品,處有期徒刑││││(107年度││捌月。││││毒偵字第28│├────────┼─────────────────┤││9號)││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3│訴931號│旨欄(三)│毒品,處有期徒刑││││(107年度││壹年貳月。││││毒偵字第│├────────┼─────────────────┤││1868號)││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4│訴926號│旨欄(四)│毒品,處有期徒刑│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107年度││捌月。│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毒偵字第│├────────┼─────────────────┤││1783號)││溫國權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公克),沒收銷燬。│││││壹年貳月。││├──┼─────┼─────┼────────┼─────────────────┤││107年度審│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5│訴962號│旨欄(五)│毒品,處有期徒刑││││(107年度││捌月。││││毒偵字第│├────────┼─────────────────┤││1802、2200││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號)││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一級│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旨欄(六)│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溫國權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捌月。│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