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細娥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訴字第19號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4,0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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