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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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6分鋼圈(圓箍筋)共9圈,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6分鋼圈(圓箍筋)共9圈,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