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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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調字第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碧先 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人應將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又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是本件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聲請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非調解程序所得進行,應認不宜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調 字第 3 號裁定(111.0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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