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58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花蓮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11月間某日凌晨
1時許,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附近,由丙○○經營之「豪友檳榔攤」前,見該處置放甲○○寄放之玫瑰原石1顆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合力徒手將該顆玫瑰原石搬運上車駛離現場得手,嗣交由不知情之 葉曾榮 代為加工並寄賣之。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由其自由意思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後證述,依法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玫瑰石是伊於97年10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國小旁邊田裡發現的,伊請葉曾榮開車幫 伊載 回去由葉曾榮加工,並未偷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除有查獲暨現場照片共9張外,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系爭玫瑰石係伊於97年8、9月間在溪底撿到的,放在丙○○檳榔攤旁的空地那準備要賣,97年10、11月間丙○○檳榔攤對面的檳榔攤有人看到有人搬走,打電話給丙○○,丙○○再告訴伊等語,並詳述玫瑰石之特徵無誤。又依審判時上開證人堅稱確信系爭玫瑰石係其所有之神態,以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等情,本院心證上採信其所言。
(二)復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97年8、9月甲○○將系爭玫瑰石拿過來放在你檳榔攤,10、11月間某日夜晚伊在外海釣魚,朋友打電話說看到2個人在搬石頭,後來將此事告知甲○○,周表示算了,不想追究,後來有朋友帶伊到一個地方去看石頭,石頭放在門口,一眼就看出來,伊問店的老闆石頭是從哪來,老闆說是朋友載來要加工的,後來店家把石頭還給甲○○等語,並詳述玫瑰石之特徵無誤。本院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瑕疵或不實之破綻,應足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警詢時所供:97年10月間伊請葉曾榮開貨車至其田裡載一顆水石,另一顆玫瑰石係從伊車上直接搬至葉曾榮車上,總共二顆請其代工,玫瑰石是從家裡載出來的,放在家中至少也七至八年,忘了是誰買的等語,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玫瑰石係自其田裡挖掘出土,有所不符。又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伊去搬石頭時,石頭露出三分之一,大部分都還在土裡,露出係石頭尖尖的一面,未經清洗或查看即直接搬上車等語,而系爭玫瑰石之花紋部分係在較平之截面,非尖尖突出的一面,而石頭有花紋一面既仍在土中,被告找丁○○協助搬石頭,無非單靠被告一人之力無從搬動,被告苟非事前已知悉該石頭即屬玫瑰石,否則何以得判斷埋在土中之部分含有玫瑰石之成分,且未經清洗及查看即搬上車運走,甚有可疑,不能排除係先自丙○○檳榔攤竊得後,暫藏放在上開田中。再因系爭玫瑰石失竊之時間與被告交付葉曾榮處委託其加工之時間,甚為接近,亦無從排除被告竊得系爭玫瑰石後放置在田中,不久後即交付葉曾榮。且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並未聽聞被告說「你說石頭是你,你拿去看看阿(台語、有警告意味的口氣)」等語,再由 周志宏 取回系爭玫瑰石時,被告亦未出面阻止等情狀,被告又無證據得證明甲○○、丙○○二人有何刻意栽誣、別有不法之圖等事實,其空言否認犯行,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據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上揭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亦雖為無理由,惟被告一人尚難獨立竊取本件玫瑰石,且依證人所述,目擊者係看到2人行竊,原審認定係被告一人所為,即難謂無誤。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無業男子,素行不佳,竊取玫瑰石1顆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