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玟萱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並進入該路口,並逆向行駛土庫一路外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郁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附載告訴人 馮斐君 ,沿土庫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慢車道至該處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許郁琪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往後撞擊由 黃允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允昇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許郁琪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馮斐君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2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109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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