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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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26號原告 陳英惠 被告 盧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惟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無故離家,至今已逾16年,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經查,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自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8年6月6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明屬實,並有彼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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