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芳森明知車輛平時應注意輪胎狀況,駕車前亦應檢查輪胎狀況有無瑕疵,於民國10
6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駕駛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致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10.3公里內側車道上,右後輪爆胎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後,告訴人 簡世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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