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另行簽分之被告 林杰誼 亦因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391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之槍管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49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該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7年5月
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371號函存卷足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此觀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自明。
三、經查:扣案之槍管1枝,經送經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而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24942號鑑定書、內政部
107年5月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37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