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差亦未甚遠,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林偉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107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402號│第1560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08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4日│107年8月2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408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8日│107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字第921號(107年度執字第3371│第5687號│││號)(業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