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建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第四行記載之「復」後補充「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第五行記載之「停止執行」更正為「停止戒治處分」;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鄒建民欲返家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身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見警於該處巡邏,隨馬上轉身,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遂上前對鄒建民進行盤查,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鄒建民有毒品前科,遂詢問鄒建民有無攜帶違禁物品,鄒建民遂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將放置於其褲子右邊口袋之上開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79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間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6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欲返家時,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身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見警於該處巡邏,隨馬上轉身,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遂上前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遂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將放置於其褲子右邊口袋之上開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⑸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45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鄒建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建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以燃燒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建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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