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脩晴 即 唐慧芹 即 唐慧君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潘劭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
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85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2,520元,清償成數為11.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為2010年份出廠,衡其情形車
齡已逾5年應不具清算價值,另保險契約經查均已失效或僅為被保險人,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2,52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4年度稅務網路資料、車輛行照影本、個人投保紀錄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年7月至105年6月,依債務人103、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91,650元、24,500元、20,594元,另依債務人 陳報 其前二年之收入為1,190,651元,支出為1,187,486元,其中均含有補助款及借款,支出內亦含償還借款部分,是可知債務人前二年內並無收入較多,進入更生後收入急遽下降之情形,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中港電信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提
供之證明,每月薪資為23,000至25,000元,尚與債務人自行計算陳報之每月薪資24,000元,相差無幾,故准予列計,另債務人為第三款之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兒童補助2,695元,債務人陳報為3,000元,又債務人陳報另兼職美容與網拍每月所得為3,000元,是每月總收入為30,000元,有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說明函及兼職之照片可考。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799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房屋租金5,800元、勞健保費1,31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8,715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915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
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5,800元之支出,雖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惟與母親子女同住,仍屬合理,准予列計。又母親共有3位子女,經查104年無所得財產,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人陳報胞兄已失蹤,故與胞姊分攤後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適當。又債務人目前獨力扶養一名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尚屬年幼,且已年滿3歲而無桃園市育兒津貼可茲領取,是陳報扶養費7,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2,5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列入還款【計算式:30000×00-00000×72=1,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