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上訴人 吳成宗 特別代理人 吳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羅光宗
羅素卿 羅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 吳玉雪 部分外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親自前往當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方形章)憑以辦理補發土地權狀,復於同年八月二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書,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 羅阿綢 ;嗣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檢查出有失智症疾病,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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