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全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寶月 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邱鴻森 (即 邱創城 之繼承人)
邱鴻琳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谷峰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彥堯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柏鈞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碧惠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蔡 邱碧欗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雲麗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瓊英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淑釧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真珠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玲華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 邱郁嵐 (即邱創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之被繼承人邱創城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六十五年度全字第六四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嗣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過世後,債權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