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少雲 (原名 呂理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少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路南街往中路北街方向行駛,途經中路南街、中路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路街欲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適有易竣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路街往福國北街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易竣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膝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呂少雲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易竣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少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93-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竣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15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我有相當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5-17頁)。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拘役35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7-58、67頁),量刑基礎相較原審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搶先右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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