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恐嚇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98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2千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嗣並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受刑人之戶政資料及在監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