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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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肆仟 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零 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邀同被告黃雍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91,92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黃雍睦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願意還錢,做為答辯。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小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陳怡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黃雍睦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