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林靖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洪主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頁),應予准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台北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台北富邦銀行終止本約定書,並通過台北富邦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被告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76,950元,利息10,387元,合計187,337元,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還交易履歷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