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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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保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保麟解除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尊重審判長及檢察官對本案的審理進度,但希望可以顧及本人生存權跟人權,取消限制住居、每週三次的報到及解除限制出境,讓伊可以謀生跟解決家庭跟事業的事情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曹保麟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
102年4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年1月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
103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本案卷內共同被告 蕭裕文 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均以在國外經營事業為由而具狀請假,並自102年4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長期滯留越南,並未返國,倘非因護照遭註銷,應無自行返國接受偵查之可能;參以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自承於大陸、越南均有事業,配偶 阮明理 亦在越南等情,倘案情發展對行為人有不利或身陷囹圄可能時,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㈢本院權衡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
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聲請免除於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
到之處分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確均有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歷次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配合本院審理之態度尚可,且前業已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從而,認聲請人實已無每週一、三、五定期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部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報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