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俊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錦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核先敘明。
⒉衡酌被告受僱駕駛曳引車,因疏未注車斗插銷損壞造成砂土
掉落,致告訴人輪胎打滑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非無可憫恕之處,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民事賠償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然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揚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告洪錦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G-770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HBA-7529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台61線南下往新豐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南下
5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車門應緊密關閉,以防止砂土掉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拖車車門緊閉固定,致於行駛中所載運之砂土掉落在路面上,適有 徐帥儒 騎乘車牌號碼LAA-1058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壓到散落砂土而輪胎打滑倒地,致徐帥儒受有右膝部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帥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帥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按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