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穆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穆澤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穆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鋸子1把,至 陳立磐 位於新北市萬里區OO路(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之獨棟透天3層樓住所,先攀爬至本案住宅屋頂後,沿屋頂行走至本案房屋之2樓鐵窗外,手持上開鋸子將本案房屋之2樓鐵窗鋸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藉機觀察本案房屋之格局,發現以攀爬本案房屋之後陽台再開啟窗戶之方式較容易進入屋內,遂徒手攀爬上本案房屋之後陽台後,再開啟陽台之窗戶爬窗入內,並於本案房屋2樓竊得金飾1批、飾品1批,復於本案房屋3樓竊得零錢約3千元、腰包1個、零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立磐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家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穆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11、89-90頁,本院卷第49、54頁),核與告訴人陳立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1-42、45-54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鋸子,是齒狀之金屬製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且能用以鋸斷鐵窗,其性質於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思以己力賺錢,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非是,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立磐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4之1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本案住宅內所竊取之金飾1批、飾品1批、零錢約3千元、腰包1個、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4之1頁調解筆錄),將分期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損害,堪認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