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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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騰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7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泰森」、「萌萌噠」、「斯巴達」(真實姓名為 李金旺 ,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除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每次提款後可再獲取所領金額1.7%之報酬。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先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與丙○○、劉毅德、寅○○、甲○○、壬○○、卯○○、子○○、丑○○、己○○、乙○○、庚○○、丁○○、癸○○、戊○○、午○(下合稱丙○○等15人)聯絡,詐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詳附表一所示);辛○○則依指示於111年7月24日晚間持李金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第1列、編號5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A組提款卡)、於同年月26日晚間持「萌萌噠」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第2至4列、編號12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B組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一),辛○○得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提得款項及提款卡分別交給李金旺、「萌萌噠」,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等15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前開被害人(午○除外)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巳○)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9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丙○○等15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巳○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0至382頁、本院卷第192頁、第197頁、第344頁、第35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熟知該等運作方式,於111年7月24日由李金旺交付A組提款卡、同年月26日由「萌萌噠」交付B組提款卡後,分別依「泰森」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以何張提款卡提款及提款數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嗣再將領得款項各交予李金旺、「萌萌噠」,李金旺收得款項復交予「萌萌噠」等節,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接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負責車手、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李金旺及暱稱各為「泰森」、「萌萌噠」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李金旺、「萌萌噠」各交付被告A、B組提款卡,再由被告依「泰森」指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分別將款項及A、B組提款卡交回李金旺、「萌萌噠」,復由其等將上開贓款層層轉交上游共犯,被告並領取報酬,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丙○○等15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三、核被告所為,就最早被詐騙匯款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192頁、第196頁、第344頁),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13至14所示之密接時間所為之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與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泰森」、「萌萌噠」、「斯巴達」即李金旺等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1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如上已論,雖被告於偵查時未供承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坦承無訛(偵字卷第22至25頁、第380至382頁、北檢卷第11至17頁),堪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十、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甲○○於111年7月26日匯款之被害事實,即北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丙○○等15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知自白坦認含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本案起訴前並無受刑罰宣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肆、沒收說明:
一、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行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偵字卷第24頁),是上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案由共犯李金旺轉交予上游成員之附表一被害人匯款總
額現金計105萬84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自承其自111年7月7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後,北上與該集團成員會合後,即參與領包裹、與被害人見面等工作,同年月24日、26日並開始領款工作,至同年月26日搭車南返,共工作20日(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344頁、第356頁),循此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行本案犯行計20日;又被告除每次領款可獲取提領數額1.7%報酬外,每日尚可得3,000元之食宿交通費補助等情,亦迭為其供承於卷(偵字卷第24頁、第38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6,237元(計算式:20日×3,000元+955,140元×1.7%=76,237元【元以下4捨5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除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609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5,628元(計算式:76,237元-609元=75,62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