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5日晚上9時15分│102年12月30日│103年3月9日│││許遭警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103年度偵字第201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64、15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103年度簡字第1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實││││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2日│103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103年度簡字第1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8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犯罪時間:103年4月12日),經│││1日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