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罪,視為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現在假釋中。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編號3、4、5所示之罪業經視為減刑,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