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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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志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6835號、第8255號、第9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志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陳沭 涵、 祝浩雲 、 董彥呈 、 汪志成 、 林欣宜 、 陳昱瑾 、 洪子傑 、 江慶 安、蔣 瑋凡 、黃 士紘 、廖 振凱 、 嚴文 駿、 楊舜文 、 張力文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 陳沭涵 、祝浩雲、董彥呈、汪志成、林欣宜、陳昱瑾、洪子傑、 蔣瑋凡 、 黃士紘 、 廖振凱 、 嚴文駿 、楊舜文、張力文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交付11,500元…」,更正為「…交付5,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寄送予葉志偉(未領取)」,補充為「…寄送予葉志偉(未領取,惟江 慶安 已領回)」等情,有原審106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易緝字卷第3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沭涵、祝浩雲、董彥呈、汪志成、林欣宜、陳昱瑾、洪子傑、蔣瑋凡、黃士紘、廖振凱、嚴文駿、楊舜文、張力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9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435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825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即被害人 江慶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92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茗 閎、 何姵葇 、 蘇于晴 、 黃志榮 、 沈晶祥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第13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第435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2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683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825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中檢偵字第2147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陳沭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胡茗閎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胡茗閎,帳號000-000-00000-0、103年2月3日至105年2月23日)、被告新 竹光華 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104年2月12日至105年2月18日)、祝浩雲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交易明細、董彥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欣宜之存摺內頁、洪子傑台新銀行匯款資料、江慶安之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江慶安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江慶安手機翻拍照片、黃士紘台新銀行匯款資料暨7-11宅配單據、楊舜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暨7-11宅配單據、張力文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6月3日竹營字第1051800321號函暨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蘇于晴、105年5月8日至105年5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何姵葇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蘇于晴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黃志榮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嚴文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7-11宅配單據、嚴文駿與被告LINE聊天記錄、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5年6月3日一東門字第0007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何姵葇,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10日)、廖振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廖振凱之7-11宅配單據照片1張、廖振凱與被告LINE聊天記錄、黃志榮新營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黃志榮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摺封片影本、黃志榮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黃志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暨7-11宅配單據各1份、黃志榮乙案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592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37頁背面、第44頁、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偵字第4351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字第683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825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8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中檢偵字第21470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41頁)。此外,並有STUSSY牌黑色帽子1頂、Adidas牌黑色鞋子1雙及Jordan10代鞋子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各以前揭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彌補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先前曾擔任職業軍人、服務人員、賣場員工、服飾店員工等工作狀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8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易緝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
⒈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如附表編號1至14「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內,其中,附
表編號8所載Jordan11代鞋子1雙、附表編號12所載鞋子1雙、附表編號13所載Adidas牌大學T恤1件,被告皆未及領取,尚非屬於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內所載之其餘各該財物,則均為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或未扣案,或雖已扣案,但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且皆無過苛調節之情,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上開各該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法併執行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於上訴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帳號中6,500元被 胡名閎 借走,未拿取,附表編號8江慶安所寄送Jordan11鞋子,未至超商領取 云云 。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不可取,且年屬青壯,更未彌補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僅以犯罪後坦承犯行一節,從輕量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3月或4月不等,衡理似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陳述有意願及能力償還,並無實際償還到庭的被害人董彥呈、楊舜文、張力文及黃士紘代理人 吳至潔 等人;另附表編號1帳號中6,500元被告雖未實際拿取,惟被告稱借予胡名閎,仍屬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再附表編號8江慶安所寄送Jordan11鞋子,被告未至超商領取,原審亦認定被害人江慶安已取回;是被告上開上訴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分別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詐欺犯行,且考量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在上開14罪之刑度總數以下、最高刑度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確屬適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交付│被害人交付│被害人交付│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財物之時間│財物之流向│之財物│沒收│├──┼───┼────────┼─────┼─────┼─────┼─────────┤│1│陳沭涵│葉志偉於104年11│104年11月│葉志偉所借│新臺幣(下│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間,向陳沭涵謊│10日18時6│用不知情之│同)6,500│,累犯,處有期徒刑││││稱:可至美國代購│分許│胡茗閎臺灣│元│肆月,如易科罰金,││││鞋子云云,致陳沭││土地銀行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涵陷於錯誤,匯款││號:005-10││壹日。││││至右列帳戶。葉志││00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偉取得上開款項後││號帳戶(下││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隨即花用一空,││稱胡茗閎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並未代購。││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葉志偉之中│8,000元││││││22日18時4│華郵政股份│││││││分許│有限公司新││││││││竹光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3881(下稱││││││││葉志偉帳戶││││││││)│││├──┼───┼────────┼─────┼─────┼─────┼─────────┤│2│祝浩雲│葉志偉於104年12│104年12月│葉志偉帳戶│2,0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27日18時許,以│27日某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祝├─────┼─────┼─────┤肆月,如易科罰金,││││浩雲謊稱:人在國│105年1月│同上│6,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外玩,可代購外國│5日某時許│││壹日。││││皮夾云云,致祝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雲陷於錯誤,匯款│105年1月│同上│4,000元│幣壹萬貳仟元沒收,││││至右列帳戶。葉志│15日某時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偉取得上開款項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隨即花用一空,││││,追徵其價額。││││並未出國及代購。│││││├──┼───┼────────┼─────┼─────┼─────┼─────────┤│3│董彥呈│葉志偉於105年1│105年1月│葉志偉帳戶│7,5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29日18時許,以│31日12時2│││,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董│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彥呈謊稱:可代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籃球鞋云云,致董││││壹日。││││彥呈陷於錯誤,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款至右列帳戶。葉││││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志偉取得上開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隨即花用一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未代購。││││,追徵其價額。│├──┼───┼────────┼─────┼─────┼─────┼─────────┤│4│汪志成│葉志偉於105年1│105年1月│葉志偉(在│5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13日20時許,向│13日20時許│其位於新竹││,累犯,處有期徒刑││││汪志成謊稱:可代││市○○○街││參月,如易科罰金,││││購籃球鞋云云,致││172巷1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汪志成陷於錯誤,││4號5樓之││壹日。││││交付右列之金錢予││住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葉志偉。葉志偉取├─────┼─────┼─────┤幣陸仟元沒收,於全││││得上開款項後,隨│105年1月│同上│5,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即花用一空,並未│30日19時許││另有6,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代購。│││元係葉志偉│徵其價額。│││││││向汪志成借││││││││貸所得,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減縮││││││││)││├──┼───┼────────┼─────┼─────┼─────┼─────────┤│5│林欣宜│葉志偉於104年12│104年12月│葉志偉帳戶│5,0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間,以LINE通訊│19日15時30│││,累犯,處有期徒刑││││軟體向林欣宜謊稱│分許│││肆月,如易科罰金,││││:人在美國,可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購外套及鞋子云云├─────┼─────┼─────┤壹日。││││,致林欣宜陷於錯│105年1月│同上│3,8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誤,匯款至右列帳│24日9時20│││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戶。葉志偉取得上│分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開款項後,隨即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用一空,並未代購├─────┼─────┼─────┤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2月│同上│4,000元││││││19日11時20││││││││分許││││├──┼───┼────────┼─────┼─────┼─────┼─────────┤│6│陳昱瑾│葉志偉於104年9│104年9月│葉志偉帳戶│4,5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27日7時30分許│27日7時30│││,累犯,處有期徒刑││││,向陳昱瑾謊稱:│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可代購鞋子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致陳昱瑾陷於錯誤││││壹日。││││,匯款至右列帳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葉志偉取得上開││││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款項後,隨即花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空,並未代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洪子傑│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葉志偉所借│7,0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6日17時許,以│6日22時15│用不知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洪│分許│何姵葇第一││肆月,如易科罰金,││││子傑謊稱:可交流││商業銀行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藏之鞋子云云,││號:007-30││壹日。││││致洪子傑陷於錯誤││0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STUSSY││││,匯款至右列帳戶││帳戶(下稱││牌黑色帽子壹頂,沒││││,並寄送鞋子1雙││何姵葇帳戶││收之。未扣案犯罪所││││、STUSSY牌黑色帽││)││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鞋││││子1頂予葉志偉。│├─────┼─────┤子壹雙均沒收,於全││││││葉志偉│鞋子1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STUSSY牌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色帽子1頂│徵其價額。│││││││(葉志偉自││││││││稱將收受之││││││││鞋子1雙轉││││││││賣後,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至STUS││││││││SY牌黑色帽││││││││子1頂,嗣││││││││經警扣案)││├──┼───┼────────┼─────┼─────┼─────┼─────────┤│8│江慶安│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葉志偉所借│3,0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14日18時許,以│14日18時10│用不知情沈││,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江│分許│晶祥之臺灣││參月,如易科罰金,││││慶安謊稱:可交流││銀行帳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藏之鞋子云云,││000-000000││壹日。││││致江慶安陷於錯誤││644694(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匯款至右列帳戶││稱沈晶祥帳││幣參仟元沒收,於全││││,並寄送Jordan11││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代鞋子1雙(江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安稱價值7,000元││葉志偉│Jordan11代│徵其價額。││││)予葉志偉。│││鞋子1雙(││││││││葉志偉未及││││││││領取,江慶││││││││安已取回)││├──┼───┼────────┼─────┼─────┼─────┼─────────┤│9│蔣瑋凡│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葉志偉│3,6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4日16時許,以│5日16時30├─────┼─────┤,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蔣│分許│同上│ALPHAAPOL│肆月,如易科罰金,││││瑋凡謊稱:可交流│││O牌(NM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藏之鞋子云云,│││)外套1件│壹日。││││致蔣瑋凡陷於錯誤│││、Adidas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寄送ALPHAAPOL│││(NMDR1)│幣壹萬參仟陸佰元、││││O牌(NM1)外套│││鞋子1雙(│ALPHAAPOLO牌(NM││││1件(蔣瑋凡稱價│││葉志偉自稱│1)外套壹件及Adi││││值5,500元)、Adi│││以10,000元│das牌(NMDR1)鞋││││das牌(NMDR1)│││之價格轉售│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鞋子1雙(蔣瑋凡│││,所得金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稱價值6,900元)│││供己花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及現金3,600元予││││徵其價額。││││葉志偉。│││││├──┼───┼────────┼─────┼─────┼─────┼─────────┤│10│黃士紘│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葉志偉所借│8,5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8日12時許,以│8日20時3│用不知情蘇││,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黃│分許│于晴之中華││肆月,如易科罰金,││││士紘謊稱:可交流││郵政股份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藏之鞋子云云,││限公司帳號││壹日。││││致黃士紘陷於錯誤││: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匯款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幣捌仟伍佰元及Jord││││,並寄送Jordan││號帳戶(下││an10ovo鞋子壹雙││││10ovo鞋子1雙(││稱蘇于晴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黃士紘稱價值約6,││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900元)予葉志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葉志偉│Jordan10│額。│││││││ovo鞋子1││││││││雙(葉志偉││││││││自稱以約6,││││││││000元之價││││││││格轉售,所││││││││得金額供己││││││││花用)││├──┼───┼────────┼─────┼─────┼─────┼─────────┤│11│廖振凱│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何姵葇帳戶│2,0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6日某時許,以│6日15時41├─────┼─────┤,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廖│分許│葉志偉│Jordan10代│參月,如易科罰金,││││振凱謊稱:可交流│││鞋子1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藏之鞋子云云,│││嗣經警扣案│壹日。││││致廖振凱陷於錯誤│││)│扣案犯罪所得Jordan││││,匯款至右列帳戶││││10代鞋子壹雙沒收。││││,並寄送Jordan1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代鞋子1雙予葉志││││幣貳仟元沒收,於全││││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嚴文駿│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蘇于晴帳戶│6,56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9日某時許,以│9日19時48│││,累犯,處有期徒刑││││LINE通訊軟體向嚴│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文駿謊稱:可交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藏之鞋子云云,├─────┼─────┼─────┤壹日。││││致嚴文駿陷於錯誤│105年5月│葉志偉│鞋子1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匯款至右列帳戶│14日││葉志偉未及│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並寄送鞋子1雙│││領取,嚴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予葉志偉。│││駿已取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楊舜文│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葉志偉所借│8,06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11日23時30分許│11日23時31│用不知情黃││,累犯,處有期徒刑││││,以LINE通訊軟體│分許│志榮之中華││參月,如易科罰金,││││向楊舜文謊稱:可││郵政股份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交流收藏之鞋子云││限公司帳號││壹日。││││云,致楊舜文陷於││: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錯誤,匯款至右列││0000000000││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帳戶,並寄送Adid││42號帳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as牌大學T恤1件││下稱黃志榮││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予葉志偉。││帳戶)││時,追徵其價額。│││││├─────┼─────┤││││││葉志偉│Adidas牌大││││││││學T恤1件││││││││(葉志偉未││││││││及領取)。││├──┼───┼────────┼─────┼─────┼─────┼─────────┤│14│張力文│葉志偉於105年5│105年5月│何姵葇帳戶│10,000元│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月5日19時10分許│5日20時25├─────┼─────┤,累犯,處有期徒刑││││,以LINE通訊軟體│分許│葉志偉│Adidas牌鞋│肆月,如易科罰金,││││向張力文謊稱:可│││子共2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交流收藏之鞋子云│││葉志偉自稱│壹日。││││云,致張力文陷於│││將其中1雙│扣案犯罪所得Adidas││││錯誤,匯款至右列│││〈tubular│牌(purebootsrev││││帳戶,並寄送Adid│││nova〉鞋子│ealm)鞋子壹雙沒收││││as牌(pureboots│││以約3,9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revealm)鞋子1│││元之價格轉│臺幣壹萬元及Adidas││││雙、Adidas牌(tu│││售,所得金│牌(tubularnova)││││bularnova)鞋子│││額供己花用│鞋子壹雙均沒收,於││││1雙│││,另1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pureboots│或不宜執行時,追徵│││││││revealm〉│其價額。│││││││鞋子,嗣經││││││││警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