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1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得芙蓉5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均屬不該,惟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遭竊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厝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少年吳○坤(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警移送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友人乙○○、丙○○(上二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欲出門購買宵夜。嗣於同月12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23公里處,見路旁種植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工務段技工丁○○所管理之芙蓉一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之芙蓉5株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放置,準備載運離去,惟未及離去即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經警於同月12日凌晨4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共犯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少年吳○坤於警詢之供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
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