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庭指定辯護人林進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陳懷民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明庭與陳懷民(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確定)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庭於民國103年6月25日5時47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傳送附表編號甲所示訊息內容與王 麒翔 後,陳懷民隨即駕車搭載黃明庭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某統一超商與 王麒翔 見面,由黃明庭先以賒欠方式,販賣陳懷民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麒翔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黃明庭與王麒翔於附表編號乙所示通話後,陳懷民復駕車搭載黃明庭前○○○鎮○○路附近某處與王麒翔見面,王麒翔將賒欠之500元返還與黃明庭。
貳、證據能力
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同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103年6月13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王麒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17頁)可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
2項前段「於本法103年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之規定,自不得將此部分已符合修法前規定之通訊監察所得之「另案監聽」內容溯及認為未符合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
兼以被告所涉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並非公務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監聽「王麒翔」行動電話時偶然獲取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明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78頁、第
26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66頁),核與共犯陳懷民(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139頁至第151頁)及證人王麒翔(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共犯陳懷民於103年10月20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7號之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偵卷第2頁至第2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王麒翔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證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依上開證人、共犯證述及被告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陳懷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
2年9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於102年11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於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1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販賣等,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於103年9月10日偵辦證人王麒翔販賣毒品案件時,因提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王麒翔辨識後,王麒翔證述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在土庫鎮某統一超商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承辦員警乃於103年9月23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詢被告,經員警提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麒翔之事實,惟供稱「我於103年6月25日早上,在土庫鎮統一超商與王麒翔見面,王麒翔向陳懷民購買1200元之安非他命。不是我拿給王麒翔的,是王麒翔向我朋友購毒,我朋友陳懷民免費請王麒翔吸食的」等語(本院卷第13
1頁),承辦員警始因被告供述知悉共犯陳懷民而對其發動偵查,進而於103年10月2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借詢陳懷民(本院卷第47頁)而查獲共同正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5月9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6063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可憑。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共犯陳懷民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陳懷民犯行,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與陳懷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麒翔,惟此僅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之)。
四、辯護人雖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01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偵查中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粗工,每日收入12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現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宣告: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由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否認保有販毒所得500元,於另案審理時辯稱:當天是
王麒翔上我們的車,王麒翔直接把錢交給陳懷民,沒有經過我的手(偵卷第12頁反面),於本案審理時改辯稱:當天是我下車向王麒翔收錢,陳懷民在車上,我收完500元後就交給陳懷民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被告就收款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已值懷疑,且證人王麒翔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是搭車過來,我不知道車上有幾個人,但是只有被告下車找我,我是拿500元給被告(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共犯陳懷民證述:我們給王麒翔的毒品價值高於500元,被告下車去收多少錢我並不清楚,被告沒有再把錢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跟被告要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未取得
500元販毒所得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未扣案價值5000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張),供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79頁),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陳懷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甲│103年│A:0000-000000(黃明庭)【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6月25│B:0000-000000(王麒翔)【受話】│本院卷第87至第88頁│││日5時├──────────────────┤│││47分43│簡訊:麒翔我明庭,我在土庫你看訊息││││秒許│打給我,我在土庫等你。││├──┼───┼──────────────────┤││乙│103年│A:0000-000000(黃明庭)【發話】││││6月25│B:0000-000000(王麒翔)【受話】││││日13時├──────────────────┤│││16分57│B:我到了。││││秒許│A:你上橋下來紅綠燈右手邊,我在這。│││││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