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復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復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村○○巷0○0號住處飲酒後,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24公里處時,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即百分之0.28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翁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村○○巷00號住處飲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實則上開輕型機車於當日上午7時許已經沒有油,故伊將上開輕型機車留置在事故現場後,返回上址住處飲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再次在上址住處飲酒後,始搭乘公車前往上開輕型機車留置處,當時因為機車沒油沒電,而且推車的方向是上坡,故伊就用衝刺的方式推車,推了約10公尺的距離就摔車了,伊自始至終均未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云云。經查:
(一)稽諸被告於警詢中初稱:伊於肇事前之104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開始喝保力達,伊喝1瓶左右,喝到中午左右,伊當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由南山往四季方向騎乘,伊當時騎乘至則前橋時,因為伊所騎乘的機車沒有油,伊沿則前橋開始用牽的,因為道路昏暗,視線不佳,故牽至路旁水溝而肇事,當時伊確實由南山開始騎乘機車至則前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承認伊有喝酒,但伊沒有騎車而是用牽的,伊對於警詢中自承當時騎乘至則前橋時,因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油,伊才沿則前橋開始用牽的等情沒有意見,但是伊係當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伊飲酒後就沒有再騎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上午騎乘機車時並未喝酒,但因為機車在半路沒有油,伊就將機車留置原處並搭便車回去拿油,之後就於當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上址住處飲酒,再於同日下午6時餘許,搭乘公路局的車前往機車留置處,當時大約晚間
7點多,因為伊早上機車鑰匙沒有關,晚上車子就發不動,故伊到達後就開始推車,推了幾秒鐘約10公尺的距離就摔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準據上述,被告對於伊於何時何地飲酒,飲酒後有無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人車如何自行摔落路旁水溝等節,顯存前後不一之處,則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二)質之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宏澤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已經有1部救護車在現場,被告的機車跌落水溝,伊在現場問被告時,被告親口跟伊說他騎機車跌倒,被告當時係清醒的,伊那時候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是當時被告身上有受傷,伊等就請救護車送被告至醫院,再請醫院抽血,從南山到事故現場騎車約需要10餘分鐘,其間都是山路,所以走路更久,而且事故現場前後約50公尺的路段都沒有路燈,事實上不太可能牽車,當時伊去處理的時候,被告看到伊是原住民,就說不要辦他,放了他,伊說不行,被告就說大家都是原住民,伊在事故現場時,被告確實有用原住民話跟伊說他是騎車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7至8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
7甲線24公里處時,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即百分之0.28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45毫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當時因為機車沒油沒電,而且推車的方向是上坡,故伊就用衝刺的方式推車,推了約10公尺的距離就摔車了,伊自始至終均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前後反覆,已非無疑,復與前揭證據所示情節不符,非能盡信為真實。再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案發地點為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24公里處之山路,而案發路段周遭確無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又被告機車行向為宜蘭縣南山村往四季村方向之上坡路段,且上開輕型機車摔落路旁水溝情形,係車頭朝下車尾朝上之現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則上開輕型機車於摔落路旁水溝前,應係以相當之速度前進,方足以產生車頭朝下車尾朝上之結果,縱令以衝刺前進之推車方式前進,衡諸上開路段為具有相當坡度之上坡路段,機車摔落後亦難車頭朝下車尾朝上之現象,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辯業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不符。況依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被告既已於當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上址住處飲酒,竟無待本身酒醒後之日間時段,再自行或委請他人前往處理上開輕型機車,反於同日晚間特意搭車前往事故現場附近,並在上開夜間無照明之山路路段,己力徒步推車前往宜蘭縣四季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猶執首揭情詞置辯,洵屬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即百分之0.28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45毫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