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才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欣才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2時40分至13時之間,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3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林森路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由 何美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9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3時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呂欣才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何美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而認往前回溯107分鐘即被告當日駕車時點13時0分時之酒測值應達每公升0.33毫克。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當日12時40分至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18分許直行經過宜蘭縣○○鎮○○路與林森路口時,與在該路口右側亦直行之何美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19毫克乙情不諱。然查:
㈠、按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自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均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查被告於104年6月20日12時40分至13時許,有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18分許直行經過宜蘭縣○○鎮○○路與林森路口時,與在該路口右側亦欲直行之何美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4時47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頁、本院交易卷第18頁反面),並經證人何美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7、9、14-16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14時47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接受酒測時(14時47分)距駕車時(13時0分)已經過約107分鐘,以正常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約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推107分鐘計算,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33毫克云云。然倘均得以此標準回推計算,則未飲酒之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以此標準推論後則會得出一般人在107分鐘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1426毫克之結論,故以此標準推論、計算,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尚難憑採。再者,證人何美玲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日其騎乘機車沿林森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行向是閃紅燈,被告駕駛自用小車在其左側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在路口發生事故,其機車龍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亦稱:伊行向是閃黃燈,對方何美玲是閃紅燈,其當時已經快到路口,煞車停下來,對方沒煞車就直接撞過來,對方是機車車頭撞到伊車右前車輪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頁反面),並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證當時兩車行向及事故位置、車損碰撞位置可佐(見警卷第5、14-16頁反面),從而被告車行行向既為閃光黃燈,且斯時已行駛至該路口中心處,證人何美玲車行行向為閃光紅燈,自應讓被告車先行,是本件事故應係肇因於證人何美玲未讓被告車先行所致,應堪認定。此外,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或事故後員警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或繪製同心圓檢測不合格之資料等可資證明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是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得逕以我國人民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約每小時每公升
0.08毫克之標準回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析,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