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朝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朝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朝育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轉讓、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2年8月1日入監服刑;又②於90年間因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④三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送監接續①執行,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95年4月10至95年12月22日),再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刑徒刑1年3月、1年1月,柯朝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0月24日再度入監,並接續①至④之殘刑8月12日併合執行;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更字第5號判處有刑期徒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確定;上開⑥⑦接續⑤執行。上開①至④四案,嗣於97年3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於⑤及⑥,則於97年4月1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⑦七案之刑之執行,終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柯朝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99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太平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三民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改沿精武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 劉士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品妤 ,沿三民路由公園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即柯朝育車輛之對向),正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柯朝育見狀,因此閃避不及,而致其車輛前方撞及劉士文車輛左後方,使劉士文、林品妤人車倒地,劉士文受有左腰淤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林品妤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詎柯朝育明知於肇事致劉士文、林品妤受傷後,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於肇事後停車察看並將倒地之劉士文扶起後,見林品妤之傷勢嚴重致腿骨露出,又懼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士文、林品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柯朝賢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士文、林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如何發生,及被告嗣又如何未予與救助而逕予逃逸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第18至38頁、99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第3頁、第39至41頁、第33至35頁)。且證人劉士文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腰淤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證人林品妤因而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800637號、診字第099120245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第41至42頁)。第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智慮成熟,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其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5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至證人劉士文、林品妤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無懈於被告過失之成立。證人劉士文、林品妤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導致交通往來之危險,並能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後,雖曾一度停車察看並將倒地之證人劉士文扶起後,惟其嗣見證人林品妤之傷勢嚴重致腿骨露出,又懼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旋即加速離去,既未協助救護傷者,又未通知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且本件車禍肇事時間雖係在日間,惟天候陰雨,交通狀況難免紛亂,肇事者苟未留在現場妥善維護車禍肇事現場之交通安全,避免因殘留肇事現場之車輛、傷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極易再次造成其他往來車輛肇事及死傷之擴大,被告對可能潛在之危險,未施以絲毫之防免,即擅自予離去,足認被告客觀上擅自離開車禍肇事現場之行為,實已侵害上揭法律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已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劉士文、林品妤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其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第20頁),故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而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構成累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肇事致證人劉士文、林品妤受有傷害,而至今尚未與證人劉士文、林品妤達成和解,使證人劉士文、林品妤傷痛依存,且於肇事後逕行加速逃逸,怠忽證人劉士文、林品妤之生命、身體暨公眾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併審酌證人劉士文、林品妤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