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邦武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被告賴俊明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邦武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賴俊明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邦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洪國超 經營餐飲店需金錢周轉而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鍾邦武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武的檳榔攤」內(下簡稱檳榔攤),各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且均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借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至民國105年10月底止,鍾邦武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利息。嗣洪國超於105年11月間無力繳納前開利息,遂邀其父 洪印欽 一同與鍾邦武協商,經鍾邦武同意洪國超返還15萬元本金即可後,洪國超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107年5月10日將15萬元本金清償完畢。
二、鍾邦武明知洪國超業已履行雙方協議將借款15萬元之本金清償完畢,而應將洪國超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均返還予洪國超,竟仍將洪國超所簽立之3張本票均交予賴俊明,賴俊明遂於107年7月11日下午5、6時許前往洪國超所經營之餐飲店找洪國超商談,要求洪國超清償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但洪國超自認業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任何款項,雙方遂約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在鍾邦武上址檳榔攤內洽談債務。詎鍾邦武、賴俊明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前開檳榔攤內與洪國超協商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除由鍾邦武及賴俊明分別坐在洪國超兩側,並要求洪國超不得任意走動、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洪國超之行動自由外,復由鍾邦武與賴俊明對洪國超恫稱:今天要照本票票面把錢交出來,不然就別想走出去,如果逃跑就要去砸店等語,恐嚇洪國超交付財物。鍾邦武、賴俊明更承前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洪國超以其行動電話與洪國超之父洪印欽聯絡,並由鍾邦武及賴俊明於通話中向洪印欽嚇稱:如今日不籌錢給付,即不放洪國超回去,且若洪印欽報警將前往砸店等語,恐嚇洪印欽交付財物。後因洪印欽與鍾邦武、賴俊明通話結束後報警,警員隨同洪印欽前往檳榔攤處理後,鍾邦武、賴俊明遂放棄向洪國超、洪印欽索取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國超、洪印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因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餘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此部分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鍾邦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國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61至2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採證時所翻拍還款明細照片3張、洪國超所簽立之本票3張及借據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23頁、第139至143頁),足認被告鍾邦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固坦承伊等2人有於前開時、地,與洪國超協商債務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賴俊明辯稱:伊沒有恐嚇洪國超,也沒有剝奪洪國超的行動自由,伊只是依照被告鍾邦武的指示向洪國超催債,並協助處理債務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鍾邦武辯稱: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洪國超在檳榔攤時可以自由行動,其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且檳榔攤為開放空間,被告鍾邦武實無可能在公開場合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洪國超及其父即被害人洪印欽於審理中所為證言有部分矛盾,渠等之證言均無足採信等語。經查:
⒈洪國超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鍾邦武借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錢,並陸續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嗣洪國超無力給付利息,遂與洪印欽一同找被告鍾邦武協商,經被告鍾邦武同意洪國超僅償還15萬元本金即可後,洪國超業於107年5月間將本金15萬元清償完畢。其後,於107年
7月11日夜間,被告賴俊明持洪國超因前揭債務所簽發予被告鍾邦武之本票3張,至洪國超所經營之餐飲店向洪國超聲討票據債務,經洪國超向被告賴俊明表示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後,被告賴俊明即邀洪國超前往檳榔攤協商本件債務。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經賴俊明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洪國超後,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及洪國超遂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在檳榔攤內協商前揭債務等情,為被告鍾邦武、賴俊明所坦認,核與洪國超、洪印欽於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202頁、第202至2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採證時所翻拍還款明細照片3張、洪國超所簽立之本票3張及借據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1至
123頁、第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鍾邦武及賴俊明客觀上確有共同以惡害通知之方式恐嚇
洪國超及洪印欽,欲使渠等交付財物,並有共同於檳榔攤內剝奪洪國超之行動自由:
⑴依洪國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107年7月11日晚間,
我已經跟被告賴俊明說那3張本票的債務我還清了。隔天早上大約10點時我抵達檳榔攤,在檳榔攤內,我坐在被告鍾邦武和賴俊明兩人中間,被告鍾邦武就說我之前還的15萬元只是本金,其餘票的部分他已經交給被告賴俊明處理,過程中被告鍾邦武還有用手打我的頭1下;被告賴俊明則對我說今天如果我沒有拿錢出來,他們不會放我走,還說如果我逃跑,他們會去砸我的店並把店裡的東西搬走,當被告賴俊明說這些話時,被告鍾邦武也在旁邊,且被告鍾邦武並沒有制止被告賴俊明對我說這些話。接著,被告鍾邦武和賴俊明就要我籌錢,我有跟他們說不然先讓我回家再想辦法籌錢處理,但他們叫我坐在原位打電話籌錢就好,我跟他們說那我要出去檳榔攤外面打電話,他們又說我只能待在原位講電話,不讓我離開檳榔攤,他們用這種方式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並要我在原本約好並已清償完畢的15萬元本金外,再另外給付金錢給他們。後來在籌錢的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協助,我朋友就請案外人 葉時豪 找人過來看看我的狀況,但在葉時豪跟葉時豪的朋友即案外人 彭仲宇張振煜 到達檳榔攤前,我都沒有辦法在檳榔攤內任意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至202頁),堪認在洪國超業已清償積欠被告鍾邦武之15萬元本金,即被告鍾邦武對洪國超已無債權後,被告鍾邦武仍將洪國超因前開債務所簽發之3張本票交給被告賴俊明,由被告賴俊明向洪國超聲討票面金額,嗣被告賴俊明聲討未果,且明知洪國超業已清償完畢後,猶相約3人於檳榔攤內協商,並先由被告鍾邦武向洪國超表示除本金15萬元外,洪國超尚須依本票給付金錢,再由被告賴俊明向洪國超恫稱:如今日不給付金錢,就不會讓其離開檳榔攤,如其逃跑更將前往砸店等語,以此等惡害通知之方式向洪國超索取金錢,致使洪國超心生畏懼,並限制洪國超之人身自由於檳榔攤內,直至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等人抵達檳榔攤後,洪國超方能於檳榔攤內自由行動等情,當屬非虛。
⑵又依洪印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12日
早上,我兒子洪國超出門前有跟我說他要去三義一趟,要去跟被告鍾邦武把之前因為借款所簽的本票拿回來。後來在同一天上午10點多,我接到用洪國超手機號碼打來的電話,我接起電話後,電話另一頭是被告鍾邦武,被告鍾邦武跟我說錢不能照原先約定的方式還,他說只能還我們4萬的本票,另外15萬的本票不能還我們,並要我帶錢過去三義找他處理債務,不然就不放洪國超回去,我跟他說請他先把洪國超放回來,錢的部分我們可以再談,但他還是拒絕我,並要我帶錢過去處理。後來我跟他說如果他不放洪國超回來,我就要去報警,結果電話旁邊就有另外1名男子對我說「如果你去報警,店就不要讓洪國超開了」,並一直在旁對我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7頁),參合洪印欽確有於107年
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電話報案,並向警方表示伊兒子洪國超早上告知伊要前往苗栗三義,後不久伊接獲來電稱債權人表示要加利息,並要求伊代洪國超清償欠款等語,業據警方載明於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欄及分局回報說明欄上,有台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25頁),互核前開洪國超及洪印欽之證述內容,並與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交相比對,足認洪國超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抵達檳榔攤後,確有遭被告鍾邦武及賴俊明限制人身自由於檳榔攤內,並以前載惡害通知之方式要求洪國超給付金錢。此外,被告鍾邦武更有在洪國超聯絡洪印欽後,要求洪印欽攜錢前往處理債務,否則不放洪國超返家,且被告賴俊明亦在旁以「如果你去報警,店就不要讓洪國超開了」等語,一同對洪印欽為惡害通知並索取金錢,令洪印欽心生畏懼因而報警等各節,均值採信。
復衡 諸洪國超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至10時25
分許止,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洪印欽稱:「洪國超:用打字的。我來三義他不讓我走。(洪印欽:怎麼了)洪國超:我錢都還他了他現在要照票處理,他現在叫人家出來,我欠她十五都還了,他現在說要搬東西,等等我會打給你你就說十五不是還了,等等我會打給你他硬要你就過來一趟順便報警」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7頁), 益徵 被害人洪國超及洪印欽前揭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屬實,堪以信採。
⒊被告鍾邦武及賴俊明主觀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鍾邦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洪國超有在附表各編號
所載時間,向我借附表各編號所載金錢,後來洪國超還不出錢,就和洪印欽一起來找我協商,我們3人約妥洪國超只要償還本金15萬元即可,其後洪國超在107年5月間,已將15萬元本金還清。嗣後,我有將洪國超因前開借款簽發給我的本票3張交給被告賴俊明,並對被告賴俊明說如果他要得到錢,就拿3萬元給我就好。107年7月12日洪國超到檳榔攤協商時,被告賴俊明有要求洪國超最少要給付7萬元,雖然洪國超已經還我本金,但因為2年間他都沒有給我利息,所以我想說多少可以弄一點錢等語(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17
9至186頁),顯見被告鍾邦武明知洪國超業將欠款依約清償完畢,即被告鍾邦武對洪國超已無債權後,猶抱持「多少弄一點錢」之心態將本票3張交予被告賴俊明,並在商妥其與被告賴俊明索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後,與被告賴俊明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洪國超之行動自由,並共同以前載惡害通知之方式恫令洪國超、洪印欽給付約定款項以外之額外金錢,足徵被告鍾邦武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賴俊明一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⑵又參以洪國超抵達檳榔攤後,有使用手機錄音功能短暫錄下
協商內容略以:「鍾邦武:你有什麼要問我的」、「賴俊明:你有什麼事情要問他的?你們當初事情我不知道!對不對?我現在是照我的票頭」…,「洪國超:後面說要匯2,000至4,000這個,匯到我們15萬結束這個都沒有拖過」、「鍾邦武:你說什麼沒有拖過?你跟我講,什麼叫沒有拖過」、「洪國超:等一下,你先聽我講嘛,我還沒講完」、「鍾邦武:哈!你在大小聲什麼?你講錯一句話我就打一次」…,「鍾邦武:一直講15,我給你15啦。拿去給你爸交差。那張15萬我給你嘛」、「洪國超:應該是給30吧,應該給全部的票吧」、「鍾邦武:為什麼?那是利息的錢嘛」、「賴俊明:你有沒有給他利息的錢啦」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7至130頁),前開錄音內容除可佐證被告鍾邦武及賴俊明均有在檳榔攤內,要求洪國超依照本票票面金額,給付除約定債務以外之「利息」外,如觀諸前開對話內容中,洪國超明確向被告鍾邦武、賴俊明表示債務本金15萬元已還清,並要求被告鍾邦武、賴俊明應返還全部本票乙節,更可證實被告賴俊明主觀上確已知悉洪國超已將約定金額全數清償完畢,而未積欠被告鍾邦武任何債務。再參合前述被告鍾邦武有與被告賴俊明商妥索得款項之分配方式乙情觀之,適足認被告賴俊明在明知洪國超未積欠被告鍾邦武金錢之狀況下,猶與被告鍾邦武共同以前載惡害通知之方式恫令洪國超、洪印欽給付金錢,並以前述方式剝奪洪國超之行動自由,堪認被告賴俊明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鍾邦武一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⒋被告賴俊明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賴俊明確有對洪國超實行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暨其主觀上確有相對應犯意及意圖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賴俊明單純否認伊未曾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之辯解,顯不可採,茲不另贅。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鍾邦武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
洪國超於檳榔攤內可自由行動等語,然因洪國超業已證稱自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等人抵達檳榔攤後,其方得於檳榔攤內自由行動等語,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檢視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其上顯示之錄影時間均模糊不可辨認,有本院截取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取圖片4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則本院實無從據此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判斷該錄影畫面是否確係案發當日所攝得,或判斷該錄影畫面是否係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等人抵達案發現場前所拍攝,並據以判定洪國超是否確實未經被告鍾邦武及賴俊明剝奪行動自由。
⑶辯護人雖又為被告鍾邦武辯稱:被告鍾邦武不可能於開放空
間實行前載犯行等語,但因在開放空間實行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者,所在多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語實無從作為被告鍾邦武未實行前揭犯行之依據。且經本院檢視警方採證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後(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檳榔攤之外側有一小間具屋頂、四面玻璃牆面暨獨立出入門扇之營業小屋(下稱檳榔攤營業小屋),而自該小屋一旁通道入內後,內部置有桌椅處,方為被告鍾邦武、賴俊明於案發當日與洪國超協商之處,是如自該照片顯示之內容加以觀察,亦難認案發現場確係毫無遮蔽,且公眾得輕易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語,同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鍾邦武辯稱:洪國超於審理中就其案發當
日傳送LINE通訊內容(見偵卷第137頁)予洪印欽之地點及方式等節,係證稱:伊是在檳榔攤坐椅處,趁被告賴俊明不注意的時候,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洪印欽,並於傳送後立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190、191頁),核與洪印欽於審理中證稱:去警局做筆錄時,我有問洪國超當時是怎麼傳LINE訊息給我的,他那時說他是趁上廁所時用手機偷偷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不符,因認洪國超及洪印欽於審理中之證言均無足採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洪國超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1分許,確有傳送訊息予洪印欽,告知洪印欽伊遭被告鍾邦武索取金錢,並要求洪印欽協助報警等各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是客觀上洪國超確有傳訊向洪印欽求助乙事,應係不爭之事實。而不論洪國超究係於檳榔攤之坐椅處或廁所內傳送前開訊息,本院考量洪國超如非受情勢所迫,實無必要特地傳送該訊息向洪印欽求助並請求報警,且洪國超確遭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尚有前述若干證據可資佐證,是縱使洪國超及洪印欽就「洪國超究於何處傳送訊息」乙事證述相左,亦無從據此枝節上之差異,率論洪國超及洪印欽於審理中之證述全無可採。
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雖於警詢中均證稱:洪國超在
檳榔攤內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見警卷第77至88頁),惟因證人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分別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中午12時許及下午1時許方抵達檳榔攤等情,亦據渠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且如前所述,洪國超亦已明確證稱自葉時豪等人抵達現場後,伊已得自由行動等語,是葉時豪等3人之前開證言,僅得證明洪國超在渠等抵達檳榔攤後能否自由行動,而無足證明在渠等抵達檳榔攤前,洪國超是否有遭控制行動自由,自無足採為被告鍾邦武、賴俊明未曾剝奪洪國超行動自由之依據。
⑵證人即被告鍾邦武之妻 阮氏幸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洪國超
在107年7月12日當天有到檳榔攤來,當時洪國超和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坐在檳榔攤內講話,當天他們沒有吵架,且洪國超在檳榔攤內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似足認洪國超當日在檳榔攤內未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惟因證人阮氏幸於同次審理期日中尚證稱:我每天早上7點到晚上8點間都在檳榔攤內工作,我主要的工作位置是在檳榔攤營業小屋那邊,我負責包檳榔、賣檳榔、賣菸、賣飲料並照顧2歲半大的小孩。我們沒有另外聘請員工,除了前述工作外,我還要負責煮中餐和晚餐。檳榔攤營業小屋內有裝設冷氣,夏天很熱的時候偶爾會把冷氣打開,打開冷氣時會把小屋的門關上,避免冷氣跑出去。案發當天因為我都在忙我的工作,所以我也沒有注意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和洪國超在檳榔攤內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在談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足見證人阮氏幸案發當日因忙於工作及照顧小孩實已分身乏術,其既未注意被告鍾邦武、賴俊明與洪國超之狀況,亦未聞 及渠 等談話之內容,且因107年7月12日恰屬盛夏,更可推論當天證人阮氏幸應已開啟檳榔攤營業小屋內之冷氣,並將營業小屋之門關上後在其內工作及照顧幼兒,如參合前揭現場照片觀之,堪認證人阮氏幸客觀上既無從持續見聞被告鍾邦武、賴俊明與洪國超之協商情況,主觀上亦無意復無心力為之,是其實際見聞之片段誠屬有限,其證言之證明力非高。此外,由於證人阮氏幸於審理中一再證稱當天有很多朋友來檳榔攤,都在檳榔攤坐椅區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適足推論證人阮氏幸就案發當天存有深刻印象及記憶之部分,應係葉時豪、彭仲宇及張振煜等人均抵達檳榔攤後,有多人在檳榔攤內喝酒聊天之情形,是證人阮氏幸前開證稱洪國超得自由行動之證言,誠有可能係葉時豪等人抵達後,證人阮氏幸憑其曾看見洪國超於檳榔攤內自由行動之片段記憶,據以證稱洪國超當日均得自由行動等語,而難據此率論洪國超當日自始至終均未遭剝奪行動自由。
⑶至證人即被告賴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欠被告
鍾邦武錢,所以我就幫被告鍾邦武拿3張本票去跟洪國超要錢,後來洪國超說他錢已經還清了,我們就約在檳榔攤內協商,協商時洪國超在檳榔攤內都可以自由行動,且洪國超還說他私下有欠被告鍾邦武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至244頁),似足認洪國超於案發當日在檳榔攤內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鍾邦武及賴俊明僅係合法向洪國超追討債務。惟查:
①洪國超於前開時、地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業經本院檢視
、核對洪國超、洪印欽之證言,並以前揭報案紀錄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等佐證屬實,且因被告賴俊明即為本案涉嫌對洪國超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被告,是其所為證言本有高度避重就輕之可能性,復與前揭事證明顯相悖,故本院自難採信被告賴俊明此部分證言,斷論洪國超確未遭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剝奪行動自由。
②又雖證人賴俊明前開證稱洪國超私下尚欠被告鍾邦武1、2
萬元之證言,核與洪國超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時,和洪印欽一同找被告鍾邦武協商,被告鍾邦武答應伊僅須返還15萬元本金即可後,伊私下有跟被告鍾邦武說105年11月的利息錢2萬2,500元,伊會補還給被告鍾邦武,後來伊就這部分利息還了7,000元,還差1萬5,500元沒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2頁),似足認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實行前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惟因被告鍾邦武、賴俊明於107年7月12日,在檳榔攤與洪國超協商時,係要求洪國超「應照本票票面金額給付金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本案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25萬元」,較洪國超積欠被告鍾邦武之1萬5,500元相去甚遠,且因被告鍾邦武於偵訊中自承「想多少弄一點錢」、「跟賴俊明約妥如要得到錢,分伊3萬元即可」等語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鍾邦武及賴俊明主觀上均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甚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在洪國超經交互詰問完畢後,向本院聲請再次對洪國超為對質詰問,並欲藉此釐清洪國超於案發當日,究係在何處傳送訊息予洪印欽乙事,惟因洪國超究於何處傳送訊息予洪印欽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業如前述,茲不另贅。另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賴俊明之妻 曾靖媗 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天債務協商之情形,惟因證人曾靖媗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當天下午1點至2點間,才接獲被告賴俊明之電話並前往案發現場,且因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和洪國超都用台語談話,伊聽不懂台語,所以伊在檳榔攤時都是跟阮氏幸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可見證人曾靖媗究係於案發當日何時抵達檳榔攤,且其抵達檳榔攤後有無注意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及洪國超之協商狀況,暨其即便確有聽聞渠等之談話,但能否理解對話內容之意思等各節,均值懷疑,爰難認證人曾靖媗有何傳喚到庭作證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鍾邦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⑴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立法者特地以「或」字連接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若干要件,明顯係認該「他人」僅需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任一情狀下」即可,而非認該他人必須同時存有前開4種情形甚明。職此,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洪國超在向被告鍾邦武借錢前,已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而非無經驗之人,爰認被告鍾邦武就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與重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惟因洪國超於偵訊及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我經營的店要繳房租,又要支付員工薪水,我確實需要錢應急等語(見偵卷第172頁),且被告鍾邦武於偵訊中亦供稱:洪國超前後三次向我借錢時,都有親自或透過其朋友跟我說如果借不到錢,他的店會倒掉等語(見偵卷第180頁),堪認洪國超向被告鍾邦武借錢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狀下所為,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辯護人前開法律適用之辯解,尚無足採。
⑵次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邦武以每借款5萬元須每月支付7,500元利息為條件,分別借貸5萬元、5萬元及5萬元予洪國超,經核算其借款月利率為15%,年利率高達約180%(計算式:7500/50000×12=180%),被告鍾邦武並於借款時即均預先扣除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鍾邦武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⑶綜此,核被告鍾邦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鍾邦武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予洪國超後,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中,先後多次向洪國超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
②經查,被告鍾邦武貸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予洪國超後,
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各編號所示金錢之重利,然被告鍾邦武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爰將被告鍾邦武就附表編號所示同一消費借貸關係中,先後多次向洪國超收取重利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⑵被告鍾邦武先後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予洪國超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鍾邦武先後貸款予洪國超之3次行為,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洪國超,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鍾邦武前後3次貸以金錢予洪國超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鍾邦武與賴俊明間,就上開
2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邦武、賴俊明之所以對洪國超、洪印欽分別為惡害通知,並剝奪洪國超之行動自由,渠等主觀上係欲使洪國超或洪印欽,就同一筆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再給付金錢,而以此等方式遂行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因渠等實行前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堪認渠等對洪國超剝奪行動自由、對洪國超及洪印欽為恐嚇取財而不遂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鍾邦武就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共同對洪印欽為惡
害通知並索要金錢,但洪印欽未給付金錢而不遂之犯罪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前揭對洪國超剝奪行動自由、對洪國超及洪印欽均恐嚇取財未遂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未告知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鍾邦武要求洪國超打電話給洪印欽,並要洪印欽籌錢償還之部分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鍾邦武、賴俊明是否有在與洪印欽通話之過程中,對洪印欽為惡害通知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及洪印欽詳加調查或交互詰問,使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洪國超及洪印欽之法益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此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俊明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並撤銷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後,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賴俊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賴俊明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
105年2月17日甫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
7年7月間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觀其前後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且本案犯罪時點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非久,足認被告賴俊明雖經入監施以矯正,但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被告鍾邦武、賴俊明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著手於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等情,業如前述,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俊明前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鍾邦武正值壯年,理應憑藉
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趁洪國超需款孔急之際以高額利率貸以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180%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迫使洪國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苦不堪,且迄今仍未就所收重利部分與洪國超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鍾邦武自105年5月間起貸予金錢給洪國超後,迄至105年10月底已收取10萬5,000元之利息等情,業據洪國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
2頁),堪認被告鍾邦武犯本案重利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所獲犯罪所得非少。再參以被告鍾邦武前有賭博及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鍾邦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鍾邦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經營檳榔攤,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鍾邦武、賴俊明俱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卻均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欲不勞而獲,以惡害通知或兼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分別對洪國超、洪印欽為恐嚇取財,雖終因洪國超、洪印欽未給付財物而不遂,但仍使洪國超、洪印欽均感恐懼不安,造成非輕之精神危害,且被告鍾邦武、賴俊明為達前開恐嚇取財目的,更使洪國超之人身自由受有時間非短之剝奪,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鍾邦武前有賭博及酒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鍾邦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另參酌被告鍾邦武、賴俊明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均無分軒輊,並衡諸被告鍾邦武、賴俊明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 暨渠 等迄今均未與洪國超、洪印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邦武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經營檳榔攤,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被告賴俊明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園藝,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考量被告鍾邦武所犯各重利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鍾邦武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俟本案確定後,被告鍾邦武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邦武犯前述重利罪所獲犯罪所得即已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鍾邦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認無訛,復經洪國超於偵訊中指證明確,堪認屬實。而該10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洪國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被告鍾邦武達成和解,然洪國超亦指明其等達成和解之內容,僅係確認「洪國超業已清償積欠被告鍾邦武之15萬元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而與重利之利息收取部分無涉。是就被告鍾邦武業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利息部分,既未與洪國超達成和解,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洪國超,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洪國超於偵訊中雖另證稱伊尚有給付105年11月份之利息
7,000元予被告鍾邦武等語(見偵卷第172頁),似足認此部分亦屬被告鍾邦武之犯罪所得。惟因洪國超、洪印欽及被告鍾邦武業於105年11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自斯時起洪國超僅須返還15萬元本金予被告鍾邦武,而無須再支付利息等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洪國超亦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份之利息,係其協商後私下答應要補還給被告鍾邦武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98頁),亦如前述,堪認洪國超自達成上開協議時起,本無再給付10
5年11月份利息予被告鍾邦武之必要,但洪國超仍私下答應被告鍾邦武,並自願給予被告鍾邦武此部分利息,是本院認洪國超此部分利息之支付,乃係洪國超自願所為之金錢贈與,核與重利罪之犯罪所得無涉,本院自不得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簽立本票、借據│約定利率│已收取之利息││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5│洪國超│5萬元│1.552157號本票│每5萬元收取│含預扣第1期利息│││月26日│││(偵卷第119頁)│每月7,500元│共已收取6期利息││││││2.借據1紙│年利率為180%│7,500元X6=4萬5,000元││││││(偵卷第121頁)│(7,500/5萬X12││││││││=180%)││├─┼────┼───┼─────┼─────────┼───────┼───────────┤│2│105年6│洪國超│5萬元│1.552158號本票│每5萬元收取│含預扣第1期利息│││月10日│││(偵卷第119頁)│每月7,500元│共已收取5期利息││││││2.借據1紙│年利率為180%│7,500元X5=3萬7,500元││││││(偵卷第123頁)│(7,500/5萬X12││││││││=180%)││├─┼────┼───┼─────┼─────────┼───────┼───────────┤│3│105年8│洪國超│5萬元│1.552159號本票│每5萬元收取│含預扣第1期利息│││月9日│││(偵卷第118頁)│每月7,500元│共已收取3期利息│││││││年利率為180%│7,500元X3=2萬2,500元│││││││(7,500/5萬X12││││││││=180%)││├─┴────┴───┴─────┴─────────┴───────┼───────────┤│合計收取利息│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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