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鍾敏正之犯罪所得偉特糖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偉特糖3條(價值共新臺幣96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說已經吃掉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49號被告鍾敏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敏正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0時45分前某分,騎乘母親劉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石東政 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0時45分許進入超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在店內貨架上徒手竊取偉特糖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96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盤點後查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敏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石東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尚受有竊得之偉特糖3條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