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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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張順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關於被告張順安公然侮辱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陳月雲 告訴被告張順安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張順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張順安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