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立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康立志職業為拖板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安溪路口東南角停車場處倒車而出,適遇告訴人 王亭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至安溪路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尾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